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5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511號
- 原告
- 羿淳食材銷售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秀蓮
- 訴訟代理人
- 潘新旺
- 被告
- 謝木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木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屬實。
五、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支票之文義擔保並給付票款。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即退票日為103 年4 月15日,關於利率並無約定,應依年利6 釐計算,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3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對被告為送達,其寄存之日為103 年5 月23日,該送達經10日始發生效力,亦即應自103 年6 月2 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其翌日即為103 年6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950元,及自103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星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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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退票日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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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臺灣中小企業銀│AD0000000 │103年4月15日 │83,950元 │103年4月15日 │
│ │行楊梅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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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