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82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56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程耀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563號

原告
言瑞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水根
訴訟代理人
葉建志
訴訟代理人
邱顯宗
被告
博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博太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445元。嗣原告本院審理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博太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1,446元。經核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為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承租彩色雷射印表機1 台(品牌:FUJI XEROX,型號:CM305DF ,下稱系爭印表機),租期自民國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雙方約定租金每月1,200 元、使用黑色張數1,000 張,計張費為黑色1 張1 元、彩色1 張5 元,每季計張收費1 次,當季未用完之張數,不得累計到次季,兩造並簽有租賃契約書1 紙(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公司自102 年9 月起,租金、計張費均未給付,合計金額為31,446元,原告公司已依照系爭租約終止合約並將系爭印表機收回,且屢次向被告公司催討,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彩色雷射印表機租賃合約書、客戶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4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5…」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