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637號原 告 東侑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勝 訴訟代理人 王玟琦 被 告 美商飢餓鯊科技開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貨物,被告分別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10月7 日、11月2 日依序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98元、11,498元、38,325元之採購單,合計61,321元,原告業已依約出貨完畢。詎料,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貨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期日前所為之書狀陳述則以:被告已於102 年12月2 日向美國德拉瓦州破產法院聲請重整,經該法院受理在案,並分別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依聯邦破產法規定,被告於重整程序進行中,不得向債權人履行債務,債權人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欠款或對被告提起任何法律程序催討債款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採購單、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送貨單、製造通知單、報價單與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0078 號民事卷宗,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9頁),經核屬相符,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4 條、第371 條第2 項及第37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經我國公司法認許之外國法人,其在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又「外國公司經認許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撤回認許。但不得免除申請撤回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公司法第378 條復定有明文,則外國公司經認許後,若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者,依上開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撤回認許之程序,結束在我國境內之營業,並應依公司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清算並了結在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且申請撤回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不得免除,以維護交易安全。被告雖以其本公司已向美國德拉瓦州聲請破產為由,要求原告應向美國德拉瓦州破產法院申報債權,但依上揭規定,倘被告無意於我國繼續從事營業行為,自應向我國提出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聲請,並進行國內之清算程序,惟於國內之債務尚不因此免除,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及衡酌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最新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仍未向經濟部申請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則其權利義務現仍與中國民國一般公司相同,適用之法律亦應為中華民國法律,不因被告所陳其本公司係由美國德拉瓦州法律設立,而適用美國德拉瓦州之規定,被告自仍應就其於我國所負之債務清償,且就本案仍有完全訴訟能力,是原告依我國法律訴請被告償還上揭應付貨款,要屬有據,被告所辯,則無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3 年5 月15日補充送達被告公司所在地,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3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