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675號原 告 林文欽 被 告 陽陞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電話告知原告有英語課程培訓班,原告乃於同年9 月1 日至被告處所進行面試,被告以口頭告知會安排培訓人員工作。而被告提供其與國立中山大學、玉山商銀合作,可協助培訓及分期繳納學費,原告只需先付定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即可,上課後再行簽契約書並繳納尾款。原告遂於102 年9 月9 日上課日再向被告詢問契約與課程內容,惟被告一再搪塞,而請原告先行上課後,若有發現不適合情形再與被告討論。詎料,原告當日結束上午課程,發現實際上課內容與被告先前所告知之課程內容不符,且該班級已開課5 至6 個月,而被告卻向原告謊稱不超過1 個月,並保證一天馬上學會云云,顯係惡意欺騙原告。原告於當日中午即向被告要求退費,然被告藉詞延宕推諉,並請原告繼續完成下午課程。嗣後,被告竟僅同意原告依教育部規定退還費用2/1 即1 萬5,000 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開課內容、收據、上課資料、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電子郵件(含退費切結書)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小字第1247號民事卷宗,下稱北院卷,第2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 條規定:「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指於固定場址,對外招生並收取費用,辦理本法第三條所定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私人或團體依其他法令規定,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相關機關辦理登記或申請核准舉辦之訓練、活動或課程,不適用本準則之規定」、第3 條規定:「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本準則之規定,訂定補習班管理自治法規。」,次按桃園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第3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因學生個人因素而離班者,補習班應於七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三、實際開課日後五日內(含第五日),要求退費者,補習班應退還當期開班依約應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八十。」經查,被告以「福斯國際數位有限公司」名義進駐國立中山大學創新育成中心,以英語課程培訓為目的,對外公開招生,收取費用,及固定在臺北市○○區○○路00號授課,且上課時間為週六或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16時,上課時數為週六假日班48週240 小時,此有原告所提出開課內容1 紙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2 頁),堪認被告為短期補習班,而有前揭條文適用。而本件原告於開班第一日(即102 年9 月9 日)上午課程結束後,因無法跟上授課進度,誠屬基於其個人因素而離班,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退還費用,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原告已繳學費3 萬元之百分之80即2 萬4,000 元返還予原告。至於原告其餘退費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 萬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