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860號原 告 張鴻鈞 被 告 劉珍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参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3 日11時10分許,駕駛訴外人張錫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大潤發平鎮店駛離B1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廂型車)自左方撞擊原告所駕系爭汽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張錫銘業將因系爭車禍事故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讓與予原告,原告並支出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且修車期間交通不便,復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開車撞到被告的車,且原告車速過快,沒有煞車,其並無過失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廂型車,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之車受有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7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全部責任,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責?若為肯定,則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㈢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責?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均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在系爭停車場內,原告當時係駕車直線行駛在車道上,欲自地下1 樓駛離,而被告係駕車自左後方之車道駛出,撞擊原告所駕系爭汽車,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係轉彎車,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之來車或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是被告未依規定讓行進中之系爭汽車優先通行,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確為本件肇事因素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洵無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修車費1萬元部分: 依日盛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所示,原告修復系爭汽車所實際支出之工資、烤漆及零件費用,分別為1,000 元、4,500 元、4,500 元(見本院卷第6 頁)。系爭汽車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汽車為88年1 月出廠,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8 月3 日,已使用15年7 月,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450 元(計算式:折舊值:4,500 9/10= 4,050 ,折舊後價值4,500 -4,050 =450 )。另烤漆部分實為人力施用之費用支出,此部分即無計算折舊之問題。則本件零件部分之費用為450 元,加計工資1,000 元及烤漆費用4,500 元,共計5,950 元(計算式:450+1,000+4,500 =5,950 )。故本件修車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50 元,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交通不便及精神慰撫金共1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即慰撫金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若僅係財產法益受到不法侵害,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⑵查原告所駕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屬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修車期間交通不便之損害,請求被告一併賠償云云;惟原告到庭自承其修車期間係改以機車代步,並無支出交通費用,有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是原告並未受有交通費之損害,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50 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公平,即於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職權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⒉查原告所駕系爭汽車之駕駛座車門至後車門處有明顯紅色刮擦痕,左側後照鏡下方亦有因撞擊而凹陷之痕跡,被告所駕系爭廂型車之右側車頭保險桿處則有擦撞痕跡,而系爭廂型車即為紅色,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7頁);輔以兩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之相對位置以觀,原告所駕系爭汽車確係依規定行駛在車道上,而被告之車頭正對系爭汽車左後輪之位置,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照片16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第31頁至第38頁),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係在行進中,因突遭系爭廂型車自左方擦撞後仍繼續往前一段距離後停下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辯稱係原告撞其所駕系爭廂型車云云,洵非可採。又被告主張原告有車速過快之事實,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僅憑被告片言,而為原告有超速行駛之認定。是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云云,尚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原告起訴請求為2 萬元,勝訴之金額為5,950 元,占請求金額約百分之30(計算式:5,950 20,000≒0.3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300 元(計算式:1,000 0.3 =300 ),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