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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90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官怡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90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許季榮
被告
三博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基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麗淑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木字第56292 號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蔡麗淑對其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其中54,160元自99年3 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依63%之比例移轉予原告。又系爭執行案件嗣經多次併案執行,並於101 年12月26日、102 年4 月22日又再核發移轉命令,其中依101 年12月26日之移轉命令,原告之移轉比例為23% ,而102 年4 月22日之移轉命令未合法送達被告,而訴外人蔡麗淑之勞保投保金額原為18,780元,嗣於102 年4 月1 日薪調為19,200元,並於102 年8 月2 日自被告公司退保,故以訴外人蔡麗淑之勞保投保金額,並依上開移轉比例與範圍計算被告應移轉之薪資債務金額如下:⒈101 年12月26日至102 年3 月25日之期間共90日,訴外人蔡麗淑之投保薪資為18,780元,原告之移轉分配比例為63% ,故被告公司應移轉11,831元與原告【計算式:18,780÷3 ÷30×90×0.63=11,831 】。⒉102 年3 月26日至102 年3 月31日之期間共6 日,蔡麗淑之投保薪資為18,780元,原告之移轉分配比例為23% ,故被告公司應移轉288 元與原告【計算式:18,780÷3 ÷30×6 ×0.23=288】。⒊102 年4 月1 日至102 年8 月2 日之期間共124 日,蔡麗淑之投保薪資為19,200元,原告之移轉分配比例為23% ,故被告公司應移轉6,084 元與原告【計算式:19,200÷3 ÷30×124 ×0.23=6,084】。綜上,被告公司應將其對訴外人蔡麗淑之薪資債務共18,203元給付與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為之,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1 年11月28日桃院晴101 司執木字第56292 號、102 年2 月26日桃院晴101 司執木字第56292 號、102 年4 月22日桃院晴101 司執木字第56292 號執行命令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8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全卷與訴外人蔡麗淑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8,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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