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9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915號
- 原告
- 祺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乾隆
- 訴訟代理人
- 莊世雄
- 被告
- 灃興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凱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潤滑油一批,原告於同年月25日交付上開物品予被告,並開立101 年11月23日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詎被告收受商品後,竟遲未將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87,150元付清,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僅於聲明異議狀表示對上開債權仍有爭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資料查詢、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6050 號卷第5 頁至第9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支付命令裁定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3 年8 月11日寄存於青溪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6050 號卷卷第26頁),該送達經10日始發生效力,亦即應自103 年8 月21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其翌日即為103 年8 月22日,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合法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