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968號原 告 嚴永穎 被 告 趙文喜 訴訟代理人 許傳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柒拾参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8 時8 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桃園縣平鎮市平東路往八德方向行駛,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平鎮市平東路往金陵路方向行駛,欲左轉東光路口時,因被告駕車不慎撞擊系爭汽車之後保險桿(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修車費共新臺幣(下同)33,242元,又系爭汽車折舊5,260 元,另向公司請假2 天,其薪資為2,534 元,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代車費9,000 元、牌照稅、燃料稅共490 元,復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精神賠償部分請求2,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代車費部分係出差費;請假所損失之薪資應為訴訟成本;折舊費用則是依法計算,不得請求;修復系爭汽車部分包含貼膜,惟此部分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無實際支出。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雙方均有過失,即原告對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被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全部責任,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責?若為肯定,則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㈢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責?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之地點為桃園縣平鎮市平東路與東光路口,該處為三岔路口之彎道、無交通號誌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照片2 張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第27頁);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雙方車輛均未移動,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則以被告撞擊系爭汽車之位置觀之,系爭汽車在通過三岔路口之彎道後,始遭被告駕車自系爭汽車之後保險桿位置撞擊,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份、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21頁、第22頁、第27頁、第28頁上方照片、第29頁上方照片、第30頁),是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既有前揭違規情事並造成原告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其對系爭車禍事故即具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車損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修車費33,242元及折舊5,260元部分: ⑴依原告提出之金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所示,修復系爭汽車之工資及零件費用分別為5,800 元、22,942元(見本院卷第8 頁)。系爭汽車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然查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得額,並據以申報所得稅及其他租稅之用,非用以評價資產之方法。再者,如依據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認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相當於認為汽車僅能使用5 年,之後僅剩殘值,此顯與現實狀況不符,應無可採;又依一般汽車之保養及性能以觀,使用約10年左右汰換,應屬合理,故本院認定應以10年作為耐用年數,並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汽車之出廠日為101 年5 月,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6 月20日,已使用2 年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59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2,942(10+1)≒2,08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942-2,086 )1/10(2 +1/12 )≒ 4,345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942-4,345 =18,597】;加計工資費用 5,800 元,共計24,397元(計算式:18,597+5,800 =24,397)。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39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折舊5,260 元部分,因計算折舊之依據及方式已如上述,是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⑵貼膜4,500元部分: 查原告於103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時自陳並未實際支出此筆費用(見本院卷第51頁),又汽車之貼膜即一般俗稱之汽車鍍膜,其並非汽車出廠時既有之配備,而屬汽車美容之部分,係車主為汽車之美觀及保護作用而另外支出之費用,且汽車鍍膜亦因使用之材料、鍍膜方式等而有程度之差別,況汽車鍍膜後,亦隨時間經過而有其效用之減損。易言之,系爭汽車之修復,並不包含車主因汽車美觀而額外為汽車美容之費用部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⒉代車費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代車費9,000 元,係指因公司出差至他地而需使用汽車之費用,然因此部分費用甚鉅,故請求自家裡至公司之路程以搭計程車方式計算(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查,原告出差有需使用自己汽車之必要,實屬其應向任職公司申請出差費或旅費等問題,即此為原告與其公司間勞務契約之範疇,與本件系爭車禍事故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間,尚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既主張代車費之計算,係自家裡至公司之計程車費用(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惟查,就一般搭乘計程車之情形以觀,向計程車司機索取收據並無何困難之處,甚或收據之金額由乘客自行填寫者有之,即此部分之證據蒐集並非不易,然自本院於103 年11月5 日送達予原告之開庭通知上已載明請其提出支出代車費之證明文件供核(見本院卷第46頁),遲至103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時,約有1 個月之準備時間,均未見其提出確有支出代車費之收據,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僅憑原告泛言而認其確受有支出代車費之損失,是其請求代車費9,000 元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請假2天之薪資損失2,534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員工自行提撥百分之6 之勞工退休金,故此部分應加計至每月薪資收入云云;惟查,原告103 年6 月總獲得之薪水收入為35,291元,其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提繳每月工資百分之6 之退休金部分,係原告任職之公司依法提撥,其公司並未自原告之薪水中扣繳,有原告提出蓋有誠易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之電子郵件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向公司請假2 天,1 天為系爭車禍事故當日,1 天為至法院調解,其每日薪資為1,267 元,2 天之薪資損失即為2,534 元。經查,就原告因至法院開調解庭而請假部分,係屬訴訟程序造成原告之收入損失,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法尚無所據,不應准許;另關於系爭車禍事故當天請假之薪資損失部分,則有理由。以原告103 年6 月薪資35,291元計算,平均日薪為1,176 元(計算式:35,29130=1,176 ),是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請假之薪資損失1,176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牌照稅、燃料稅共490元部分: 按原告主張之燃料稅,即為汽車燃料使用費,先予敘明。查繳納汽車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係屬車主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公路法第27條第1 項應履行之法定納稅及繳納規費等義務,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賠償2,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即慰撫金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若僅係財產法益受到不法侵害,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原告所駕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屬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573元【計算式:24,397(修車費)+1,176 (1 日薪資)=25,573),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公平,即於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職權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有上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事,已如前述;復以系爭汽車與被告所駕汽車之第一次撞擊位置觀之,系爭汽車業已經過平東路與東光路之三岔路口後,被告始駕車左轉撞上原告所駕系爭汽車之後車尾部分,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第21頁、第22頁、第27頁、第28頁上方照片、第29頁上方照片、第30頁),堪認原告並無何過失之情事,反益徵被告有搶道左轉之違規事實。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原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疑似」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見本院卷第6 頁),然該研判僅為初步分析,其目的係在發生車禍事故後,供車禍事故當事人得作為求償時之參考依據,並非確定之肇責認定,況該研判亦非屬經交通鑑定之意見,當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尚難僅憑該研判表即遽認原告有何肇事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云云,應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9 月30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10月1 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73元,及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為25,573元,占請求金額約百分之49(計算式:25,57352,526≒0.49),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490 元(計算式:1,000 0.49=490 ),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洪鈺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