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劉俊源
- 原告陳靜宥
- 被告陳顯炎、陳顯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025號原 告 陳靜宥 訴訟代理人 陳猷然 被 告 陳顯炎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釗偉律師 被 告 陳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桃園市平鎮區○○○段○○○○號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平鎮區○○路○○○巷○弄○○號及十九號)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平鎮區○○路000 巷0 弄00號及19號(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於民國83年間向訴外人陳賢勳、陳双土購買土地時所受贈;被告則主張系爭建物係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故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屬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顯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3年8 月15日與訴外人陳賢勳(即陳芳亮之繼承人)、訴外人陳双土(即陳宏亮之繼承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就陳芳亮、陳宏亮與他人所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段000 ○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同段7798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村00鄰00○00號(稅籍91號)之建物(整編後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巷0 弄00號及19號,即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贈與予原告,惟陳賢勳、陳双土尚未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陳賢勳即於83年10月23日死亡,其權利由其養女即訴外人陳金珠繼承,經原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鈞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陳金珠應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由上可知,原告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疑。詎料,被告陳顯炎、陳顯良均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卻宣稱系爭建物係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陳阿甲所重建,被告2 人於陳阿甲過世後,依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被告之主張已造成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構成妨害。 ㈡又系爭建物原先為相連之1 棟房屋,係因年久失修導致中間崩塌後才變成2 棟房屋,故現存之房屋與系爭買賣契約所指之系爭建物為同一建物;系爭建物原為兩造之曾祖父所建,56年間修建,修建時雖由土造改為磚造,但建物內部仍有2 道土造牆存在,屋頂部分自始均為木樑與瓦片,因此系爭建物並無滅失之情,亦非重建,被告主張其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非可採。 ㈢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指系爭建物為土造建物,但系爭建物早已崩塌滅失,現存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陳阿甲所重建,重建後為磚造房屋,與系爭建物登記之主要建材為土造不同,若為修建,依照經驗法則,應與原建物使用相同之土造建材,可見現存房屋已非原告所受贈之系爭建物,雖以登記之門牌號碼可溯及推知42年間即有系爭建物,然行政登記並不當然表示民法上權利得喪變更之要件已然滿足,原告雖以平鎮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1日平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1月25日平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5月2日平地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之補測繪地上權位置圖主張系爭建物與現存建物為同一建物,然該函及地上權位置圖均係基於原告單獨陳述及指界所做成,應無法作為所有權歸屬判斷之依據。 ㈡況,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係記載贈與「房屋壹棟」,而現存 之房屋則為「二棟」,亦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所指之系爭建物並非現存之房屋,縱依照原告所述,原告受贈之系爭建物於39年1月5日第一次總登記時,門牌號碼為○○村00號,現門牌號碼為山福路195巷9弄15號,亦與門牌號碼為19號之建物無關,且亦有可能行政機關在系爭房屋傾倒後,基於行政便利性,而將門牌改置於現存之195巷9弄15號上,故由上可知,原告所受贈之系爭建物與現存房屋並非同一。 ㈢末以,現存之房屋既為陳阿甲所建,自應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陳阿甲過世後,被告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是被告即依法取得現存房屋之所有權,為有權占有云云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系爭建物坐落地號為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0 號,又系爭建物係於39年1 月5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當時之所有權人為陳芳亮(由陳賢勳繼承)、陳宏亮(由陳双土繼承)、陳四妹,此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主張其於83年8 月15日與陳賢勳、陳双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同時受讓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被告2 人對系爭建物則無所有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時,現存房屋究為1 棟或2 棟?㈡系爭建物與現存房屋是否具有同一性?即現存房屋係依系爭建物所「修建」或「重建」?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時,現存房屋究為1 棟或2 棟?系爭建物係於39年1 月5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斯時其主要建材為土造,且僅有1 門牌號碼即桃園縣平鎮市○○村00號,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建物嗣後於56年間曾發生崩塌之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契約係原告於83年8 月15日所簽訂,依系爭契約第3 條記載「同鄉同段123-6 地號及所在門牌平鎮鄉山峯村十鄰98、99號稅籍九壹號本國式房屋壹棟」(見本院卷第14頁);輔以現存房屋之照片觀之,現存房屋之主要建材明顯為磚造,且為分別獨立之2 棟房屋(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是在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建物已有2 個門牌號碼存在;易言之,系爭建物於56年間發生崩塌後,用以修復之主要建材應為水泥、磚塊,修復後則大致為現存房屋樣貌之事實,堪以認定。雖系爭契約第3 條載明「房屋壹棟」,然依該條款之記載,其以2 個門牌號碼(即98、99號)表示系爭建物,同時以「稅籍九壹號」特定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14頁),細譯其意,「稅籍九壹號」當指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時之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村00號,因於56年間系爭建物發生崩塌情形,而經修復後,即成現存房屋2 棟之態樣,並有2 個門牌號碼,系爭契約始有「2 個門牌號碼、房屋1 棟」看似矛盾之記載。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受贈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已非單獨1 棟,而係現存房屋2 棟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系爭建物與現存房屋是否具有同一性?即現存房屋係依系爭建物所「修建」或「重建」? ⒈所謂房屋之「修建」,係指就現有建物進行修補、強化等房屋修繕工程;所謂「重建」,則係指原有建物滅失後,在原址重新建築房屋而言。前者僅係對原有建物進行加工,若修建者非原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不得主張對該建物原始取得所有權;後者則否,重建者於新建之房屋落成後,即因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又房屋之修建,並非必須使用原建物之主要建築材料不可,若以其他建材就原建物進行修繕,使原建物更為安全、堅固,仍屬房屋之修建,而非重建。 ⒉被告辯稱現存房屋係陳阿甲所重建云云。惟所謂重建,係指原有建物已然滅失,重建者在原址重新建築房屋之意,已如前述;又新建房屋,應先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准文件後,始得進行施工,即重建者應有主管機關之相關執照等文件可為佐證;縱未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可即進行房屋之新建(即俗稱之違建),在為房屋之新建時,必先經施作地基工程之階段,至為灼然;且衡諸常情,施作地基工程當有其一定之專業性,一般人若不具備建築之專業知識及技術,實難以新建房屋;反之,若係就現有建物進行加強、鞏固之修繕,則一般不具建築專業知識之人,如有工具、材料等,對於現存房屋之修建亦可自行施作。經查,被告僅泛言現存房屋係陳阿甲所重建,惟並未提出主管機關核准新建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證明文件資料;又,若陳阿甲未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可即為房屋之新建時,必先經施作地基之工程階段,然就此部分,並未見兩造提及陳阿甲對於建築方面具有如何之專業性,且被告對於陳阿甲如何「重建」系爭建物,亦未提出更為具體之說明,是系爭建物在56年間崩塌時,陳阿甲就系爭建物進行修繕工程,實為「修建」,而非「重建」,其當時修建之主要建築材料,則改以磚塊、水泥等為主,以使系爭建物更為安全、堅固等情,堪予認定。且原告陳稱系爭建物雖於56年間有崩塌情形,但並沒有完全坍塌掉(見本院卷第98頁),復依現存房屋照片所示,現門牌號碼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巷0 弄00號之房屋,明顯有水泥補強之痕跡(見本院卷第69頁下方照片、第70頁上方照片),是系爭建物自始至終並未滅失,僅在現存2 棟房屋之中間空地曾有崩塌情形,當時未崩塌之現存房屋部分仍有遮風避雨、適於居住之建物功能,益徵陳阿甲及被告等人對系爭建物所進行之工程,為「修建」房屋之事實。被告陳顯炎另辯稱,其於75年6 月間,為現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平鎮區000 巷0 弄00號之房屋安裝獨立電錶,即可推知現存房屋係被告與其父母重建云云。惟查,電錶是否獨立,實不能作為判斷系爭建物是否為陳阿甲重建之依據,蓋在一般房屋租賃情形,房東為個別房客安裝獨立電錶者,所在多有,即一建物內本可申請一個以上之獨立電錶,況系爭建物於56年間修建後,已非單獨1 棟建物,是被告據此推認系爭建物為陳阿甲所重建,自難採信。 四、縱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及贈與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被告2 人對於系爭建物則不得主張依繼承及原始取得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均如前述,是原告本件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現存房屋無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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