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10號
- 原告
-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 法定代理人
- 金壽豐
- 訴訟代理人
- 鍾文俊
- 被告
- 祥賀光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達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金壽豐,嗣於訴訟繫屬中已改任命張冠群為新任院長,並由張冠群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案號YJ01110P435PE ,嗣被告就程控相移器之部分,總價新台幣(下同)800,000 元,惟被告遲未交貨,原告即於101 年11月22日部分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另行招標重新辦理採購,且已依契約採購明細表第12條第3 項之規定,收受被告所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800,000 元;並於102 年3 月5 日與訴外人柏仁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程控相移器之採購契約(總價1,028,000 元)(採購案號:YJ02061P172PE ,下稱重購契約),系爭採購契約與重購契約相較,原告多支出採購費用即重購價差228,000 元)計算式:1,028,000 元-800,000 元=228,000 元),依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5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重購價差228,000元,而懲罰性違約金與重購價差乃系爭採購契約中不同之約定,故原告可同時主張,被告於102 年3 月14日收到原告請其10內給付重購價差之通知,惟被告置之不理,自102 年3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契約採購明細表第12條第3 項之規定支付懲罰性違約金800,000 元,原告自不得重複計罰再另行以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5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重購價差228,000 元,且被告已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800,000 元,相較於原告請求之重購價差228,000 元,原告已賺取572,000 元(計算式:800,000 元-228,000 元=572,000 元),原告並無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6 月20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嗣被告就程控相移器之部分遲未交貨,原告即部分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另行招標重新辦理採購,且已收受被告所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800,000 元;並再與訴外人柏仁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程控相移器之重購契約,系爭採購契約與重購契約相較,原告多支出採購費用即重購價差228,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採購契約、催告交貨電傳單、解除契約函、重購契約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得否另行主張重購價差,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得否分別主張懲罰性違約金及重購價差?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兩造於系爭採購契約之採購明細表第12條第3 項已雖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然此採購明細表係本案採購之特別規定(相對於財物採購契約之契約通用條款)由上開條款中「此懲罰性違約金另計,不受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之限制。」之文字可知,均係屬於解除部分契約或減價收受後之規定,並非以強制履行為目的之違約懲罰,故於被告不履行債務時,原告僅得請求違約金或請求原來損害賠償。易言之,懲罰性違約金已可視為因不履行而生之賠償總額。縱使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5 項有重購價差規定,即兩造解約後原告與他廠商另訂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被告負擔,然此條款系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債務所受損害賠償額之約定,而懲罰性違約金亦為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方式,原告得擇一請求,又本案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已支付800,000 元,重購價差僅228,000 元,原告損害已獲彌補,實無另行主張重購價差之理由,原告不得依系爭採購合約之規定分別主張。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5 項之約定,就尚未受填補之重購價差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