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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110號

原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嚴 明
訴訟代理人
鍾文俊
被告
祥賀光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達
訴訟代理人
林志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冠群」。

原判決原告及正本第二頁第七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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