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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110號

原告
承受訴訟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嚴 明
訴訟代理人
鍾文俊
被告
祥賀光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為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之承受訴訟人,並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附繕本1 件)。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復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 月6 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由其承受業務之機關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辯終結後、判決宣示前之103 年4 月16日改制,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為其改制後機關,有民事上訴狀、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在卷可稽,上開改制後機關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揭法條及說明,裁定命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依法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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