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104號原 告 敦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貞延 訴訟代理人 宋晴峰 被 告 葉玟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訴外人尊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尊信公司)、鼎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鼎信公司),由業務員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宋晴峰承接居間仲介購買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約定服務費為成交總價2 %。被告委託之承購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然屋主不願出售,經宋晴峰斡旋後,系爭房屋改以1,220 萬元成交,被告同意給付成交總價2 %之服務費,並在服務費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上簽名確認,且系爭房屋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完成簽約與過戶之手續。詎原告屢經催討,被告迄今未給付服務費24萬4,000 元(計算式:1,220 萬元×2 %=24萬4,000 元)。嗣後,尊信公司與鼎信公 司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爰依居間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購入房屋,乃委託不動產公司業務員宋晴峰仲介房屋,委託房屋總價原係1,200 萬,宋晴峰即請被告簽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並在其上之承購總價寫上1,200 萬元,惟宋晴峰嗣後向被告稱公司沒有利潤,需再加20萬元,是被告認知1,220 萬元已包含服務費20萬元。而被告與訴外人蔡堃湖及其代理人蔡余玉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宋晴峰又向被告要求給付服務費24萬4,000 元,並稱先前20萬是為繳增值稅,是被告認為原告以公司無利潤為由,騙取被告答應給付20萬元,再算入買賣價金後,要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並不合理。至於被告於系爭委託書上填寫承購價1,220 萬元,及於系爭確認書簽名,乃因信任宋晴峰而未細究內容而簽名。被告並無持有系爭確認書,當時宋晴峰僅告知被告此份文件為確認委託書,被告因信任他而未看內容就簽名,但系爭確認書中有必須在「內政部版要約書」或中信房屋製作「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任選一種,被告並無勾選,則系爭確認書是否有效?容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尊信公司、鼎信公司,由業務員宋晴峰居間仲介購買蔡堃湖所有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已於103 年6 月19日完成簽約與過戶之手續,而尊信公司、鼎信公司將其對被告報酬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買賣方應備證件簽收記錄、授權書、支票影本、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債權轉讓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9354 號支付命令卷宗,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確認書記載,給付其與蔡堃湖成交買賣價金2 %即24萬4,000 元作為服務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4萬4,000 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蔡堃湖及其代理人蔡余玉珍於103 年6 月19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之系爭房屋,買賣總價為1,220 萬元,且依系爭確認書第11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上開成交總價2 %之服務費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確認書與系爭委託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至第6-1 頁背面、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審酌被告與蔡堃湖及其代理人蔡余玉珍於買賣契約中約明買賣價金為1,220 萬元與價款給付方式(即第1 期220 萬元、第2 期220 萬元、第3 期780 萬元,合計1,220 萬元),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3 條約定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堪認買賣價金確屬1,220 萬元無訛,併參以系爭確認書第11條約定:「…買賣契約已成立,買方(即被告)同意以現金一次支付相當於成交總價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即買賣價金1,220 萬元之2 %即24萬4,000 元(計算式:1,220 萬元×2 %=24萬4,00 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其與蔡堃湖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1,200 萬元乙情,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認本件無庸通知蔡堃湖、蔡余玉珍到場作證,以釐清買賣價金究竟為何,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委託書可知,承購總價亦為1,220 萬元,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㈡而被告雖辯稱:系爭確認書中有必須在「內政部版要約書」或中信房屋製作「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任選一種,被告並無勾選,則系爭確認書是否有效?容有疑義等語,惟查,被告既已於系爭確認書上購屋人(即買方)處簽名,且依系爭確認書第11條約定記載:「□買方選擇使用『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於賣方簽認出售時/ □買方選擇使用『內政部要約書』,於賣方簽認出售並送達買方時,或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時,買賣契約已成立,買方同意以現金一次支付相當於成交總價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則被告與蔡堃湖及其代理人蔡余玉珍既已於103 年6 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則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本件不論被告是否有勾選使用「附停止定金委託書」或「內政部要約書」,均無礙原告依系爭確認書第13條約定後段「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時」條件成就而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被告復辯稱:原告以公司無利潤為由,騙取被告答應給付20萬元,再算入買賣價金後,要求被告給付服務費,顯不合理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委託書上記載(見支付命令卷第24頁),被告立書日期為103 年6 月4 日,委託原告承購價額為1,220 萬元、有效期限至103 年6 月25日中午12時止(承購價額、有效日期增刪處均蓋有「葉玟珠」印文),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委託承購過程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告僅有以口頭告知要求給予20萬元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是其所辯,不足為採。此外,被告固辯稱:系爭委託書非於103 年6 月4 日簽立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卷附資料又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本院尚難對此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委託原告為其承購蔡堃湖所有系爭房屋,承購價額為1,220 萬元,嗣後與蔡堃湖及其代理人蔡余玉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成交總價亦為1,220 萬元,而被告對於上開1,220 萬元已包含原告利潤20萬元乙情,未能善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則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確認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成交總價1,220 萬元之2 %即24萬4,000 元服務費。從而,原告依據居間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吳軍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