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12號
- 原告
- 黃榮禮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訓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陽文瑜律師
- 被告
- 聯瑩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寶釵
林文仁
林文欽
林文正
林憶葶
林怡伶
林怡慎
楊瀛洲
楊培基
楊培堯
楊瀛濠
陳幸進
柯林春娥
柯俊安
柯俊榮
柯瑩婷
汪君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塗銷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2926建號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上開土地及建物均位於本院轄區,本院有專屬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4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查被告前於民國77年1 月結束營業申請解散登記,由全體股東選任林讚湶為清算人,並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77年1 月20日以建字第127665號核准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台灣省政府建設廳77年1 月20日77建三丁字第127665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參。惟林讚湶於95年1 月31日死亡,已無法執行清算職務,依被告章程亦無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即應回歸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以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另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字第5 號民事裁定,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應為洪寶釵、林文仁、林文欽、林文正、林憶葶、林怡伶、林怡慎、楊灜洲、楊培基、楊培堯、楊灜濠、陳幸進、柯林春娥、柯俊安、柯俊榮、柯瑩婷及汪君平等17人,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1年6 月間向被告購買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號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街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併稱系爭不動產),因原告向臺灣土地銀行未貸得足額之貸款給付予被告,原告遂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然原告已依約清償完畢,僅因未諳法律,致未於清償完畢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債權存續期間為自71年9 月22日至73年9 月21日,至今已逾25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爰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簿、土地及建物謄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字第5 號裁定,被告股東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8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94頁至第11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資料,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880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 條之5 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至73年9 月21日,此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在卷可稽,是上開債權請求權即應於88年9 月21日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又被告於上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經5 年除斥期間即至93年9 月21日前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起間經過而歸於消滅,惟其設定登記仍未經塗銷,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所定之妨害除去請求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次│不動產抵押權標的 │ ├──┼───────────────────────┤ │ 1 │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0地號 │ │ ├───────────────────────┤ │ │所有權人:黃榮禮 │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證明書字號:71溪字第5227號 │ │ │登記日期:民國71年10月12日 │ │ │權利人:聯瑩建設有限公司 │ │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20,000元 │ │ │存續期間:民國71年9月22日至73年9月21日 │ │ │清償日期:民國73年9月21日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榮禮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設定義務人:黃榮禮 │ │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地號 │ │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0○號 │ ├──┼───────────────────────┤ │ │ │ │ 2 │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號 │ │ ├───────────────────────┤ │ │建物門牌:桃園縣龍潭鄉○○街00巷00號 │ │ │建物坐落地號:○○○段0000000地號 │ │ │所有權人:黃榮禮 │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證明書字號:71年溪字第5227號 │ │ │登記日期:民國71年10月12日 │ │ │權利人:聯瑩建設有限公司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20,000元 │ │ │存續期間:民國71年9月22日至73年9月21日 │ │ │清償日期:民國73年9月21日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榮禮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設定義務人:黃榮禮 │ │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地號 │ │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0○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