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
- 原告
- 鄧伊婷
- 被告
- 翊琳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謂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前條規定,除第一項但書外,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準用之;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89 條、第19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故在當然停止間,法院如為終結本案之裁判行為,自為法所不許;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如陳明續行訴訟,非以兩造聯名同時陳明為必要,縱僅由當事人一造陳明者,亦生停止期間內續行訴訟之效力。所謂陳明續行訴訟,係指聲請法院積極的進行訴訟程序而言,苟已表明聲請法院繼續進行訴訟之意旨,即應發生續行訴訟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83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於民國104 年1 月9日具狀陳明願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有民事合意停止訴訟狀收狀戳章1 枚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訴訟程序於斯時起即生合意停止之效力,惟原告於104 年4 月27日具狀陳明續行訴訟,有民事聲請續行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75頁),揆諸前開法文及說明,本件訴訟程序自應以原告陳明續行訴訟時(即104 年4 月27日)停止終竣,而停止終竣後,法院及當事人均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執行債權人即訴外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翊琳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琳公司)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翊琳公司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99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1105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建物標示表編號1 所列:『暫編建號181 號,坐落: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之一層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共4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99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110528號強制執行事件(乙股承辦),就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03 年12月4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翊琳公司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99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1105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建物標示表編號1 所列:『暫編建號181 號,坐落: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即門牌: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共211.57平方公尺』(下稱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99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110528號強制執行事件(乙股承辦),就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於103 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訴訟,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訴之撤回,或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原告撤回起訴時未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訴之撤回無須得其同意,均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99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110528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乃係多年前原告使用被告土地時,因自己之需要,自行出資興建,故其法律上之所有權應係屬於原始出資興建之原告所有,並非為被告所有。詎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竟誤遭本院查封,且將定期拍賣,實損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99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1105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99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110528號強制執行事件(乙股承辦),就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固亦有列執行債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為被告,惟嗣於訴訟進行中業已撤回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訴訟,而視同未對其起訴,是原告所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僅列執行債務人為被告,而未併列執行債權人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為被告,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備考│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 │1│桃園縣│ 楊梅市 │ 員本 │ │ 283 │原│1,231.57 │1 分之1 │ │ └─┴───┴────┴───┴──┴───┴─┴─────┴────┴──┘ ┌─┬──┬──────┬──────┬────┬───────────────┬────┬──┐ │編│建號│建 物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備考│ │ │ │地 號 │ │主要建築│ │ │ │ │ │ │ │ │材料及房├─────────┬─────┤ 範 圍 │ │ │號│ │ │ │屋層數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 │ │ │ 合 計 │要建築材料│ │ │ │ │ │ │ │ │ │及 用 圖│ │ │ ├─┼──┼──────┼──────┼────┼─────────┼─────┼────┼──┤ │1 │181 │桃園縣楊梅市│無門牌(桃園│木造一層│層次一層:201.74 │ │1 分之1 │ │ │ │ │員本段283 地│縣楊梅市民隆│ │占用鄰地部分面積:│ │ │ │ │ │ │號 │路23號對面)│ │ 9.83 │ │ │ │ │ │ │ │ │ │總面積:211.57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