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163號原 告 大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山 訴訟代理人 林天賜 被 告 廖東村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22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街0 巷0 號「灃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灃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灃興公司並無足夠之資金及譁誠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廖陳俊,下稱譁誠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係屬不能兌現之支票,並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不詳地址,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00-0000000號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原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協理即訴外人陳林耀謊稱:欲訂購美國高碳鋼珠S110、高碳鋼珠S550共計1 萬公斤,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3,400 元之貨物,並於交貨當日以現金支付貨款,送貨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10(即灃興公司當時之廠址)云云,致原告公司及陳林耀均陷於錯誤,於同月26日開立出貨單予被告,被告於出貨單上簽收後,即將其自不詳管道取得之譁誠公司所開立、發票金額為323,400 元、發票日為102 年2 月2 日、受款人為原告公司之支票1 張,囑由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灃興公司成年女性員工交付予原告公司,於原告公司業務即訴訟代理人林天賜於102 年1 月28日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10灃興公司廠址收取價款時,該名女員工即將該支票交予林天賜,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支付價款之意,惟該支票如期未獲兌現,被告亦避不見面,原告公司始悉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0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犯2 個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系爭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1頁反面);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有財物之損害,且行為與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323,400 元,核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7 月30日對被告之戶籍址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224 號卷第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於103 年8 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8 月10日,應堪認定。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400 元,及自103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