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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18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吳軍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180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被告
群達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雯琳
法定代理人
黃秋妹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 德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群達電子有限公司、陳珉德、陳美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群達電子有限公司、陳珉德、陳美珠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群達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群達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定有明文。再查,被告群達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進行清算,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群達公司既應進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且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之情形,應以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本件依卷附之被告群達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所載公司股東計有陳珉德、陳美珠、范秀蘭、黃秋妹等4人,惟范秀蘭業於94年1 月4 日死亡,已無法執行清算職務,且其繼承人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第37頁、第63頁),即應以范秀蘭之繼承人陳雯琳為清算人。是被告群達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應為陳珉德、陳美珠、陳雯琳、黃秋妹等4 人,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群達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秋妹與被告陳 德、陳美珠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2月31日起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其法人格不失其同一性。被告群達公司前於92年2 月21日邀被告陳珉德、陳美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1 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60,000 元,還款期限為2 年,按月攤還本息,惟若遲誤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及利率改按年息6.5 %計算外,並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群達公司於96年6 月3 日繳款37,896元後,即自同日起,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及利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5,044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群達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雯琳則以:伊當時尚未成年,且不知悉被告群達公司有此筆債務存在等語置辯。

㈡被告群達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秋妹與被告陳珉德、陳美珠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 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號函、借款契約書、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40頁),且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群達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雯琳所不爭執,而被告群達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秋妹、被告陳美珠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及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再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而本件被告群達公司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陳珉德及陳美珠並擔任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自得向債務人全體為全部之連帶請求。至被告群達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雯琳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陳雯琳擔任被告群達公司之清算人,係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規定所致,而清算人之職務,除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外,並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而非屬繼承債務之法律關係,是陳雯琳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群達公司、陳珉德、陳美珠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群達公司、陳珉德、陳美珠連帶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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