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林錫儀
- 訴訟代理人
- 王淑貞
- 被告
- 吉溢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淳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表燈用戶(電號:00-00-0000-00-0),積欠民國103 年8 、9 、10月份之電費,計新臺幣(下同)137,768 元,經原告迭次派員催收未果,爰依電業法之規定,予以停止供電並終止契約,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迄未繳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明細表、繳付電費通知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反面),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7,7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之電費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係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11月28日,應堪認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4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