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原 告 祥昱機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許玉虎 被 告 振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程 訴訟代理人 吳裕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起向被告承攬「F901標交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有採購訂單一紙(下稱系爭採購訂單),施工地點為五股至楊梅間高架南下段,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54,840 元,約定由被告提供施做材料,交由原告負責施工,付款方式約定於每月施做之工程給付90%之工程款,並於工程完成測試及送電後,再給付其餘之10%工程款。詎料,因本件工程多採實做實算的方式,系爭工程完工啟用後,被告僅給付進度款2,398,648 元,尚有尾款266,516 元未給付,被告並表示送件完成就付尾款,視同完成驗收,然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6,5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經過結算,原料的數量與原告施做的數量並不相同,依照系爭訂單,因系爭工程係以月結的方式計算實做數量,程序上是由原告先陳報給被告工地主任及課長,由主任、課長做文書上確認,無法立即查驗數量是否相符,須待全部完工後才能實際依照監造核對數量,且依照系爭採購訂單第G 款約定,每期施工完成數量需經甲方人員(即被告)及監造單位(台灣世曦)確認無誤,始得請款。經被告結算,原料數量與原告施做數量並不相同,且高速公路施工不是原告可以直接上去施作,需有交維車跟吊牌人員、交維人員才有辦法上去,這些都是原告應改善而未改善的部分,經被告自行雇工處理所衍生的費用,加起來原告還欠被告770,543 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原約定工程款為2,054,840 元,但因系爭工程採實做實算,被告現已給付2,398,648 元,尚有工程尾款266,516 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採購訂單、工程估驗請款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工程並非由原告包工包料之工程,而係由被告之業主提供,證人即被告僱傭之監工陳朝南於本院104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這個案子是由我們帶著原告來作的,我們都陪在旁邊,因為我們要跟原告說怎麼放,所以我們也會知道數量,我們有領料單,是由被告的業主提供,明天要施做的工程會先開領料單,當天領料當天施做。」「領料的單據應該都是在業主手上,是由業主開領料單據,原告去領,我們才去監造,並指示施做」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頁頁背、第146 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由此可見,本案施工材料係由被告之業主提供,堪先予以認定。 (三)次查,證人陳朝南亦證稱:「我們在五楊高架橋快完成時,我們有跟業主作統計,他們有領料也有退料,業主也有在算退料的單子,這個工程有分成高架與平面的部分,統計出來是平面的部分短缺比較多,高架的部分沒有短少,因平面可能發生被竊、被破壞的問題,纜線被偷我們也有報案」、「業主曾與被告說纜線有短缺,確實纜線有短缺,但原因是被告有挪用纜線去另一個案子。第二,業主的計算方式是以直線計算,纜線在放置時會有彎曲迂迴,這都是耗損原因,所以計算出來長度才不一。」(見本院卷第146 頁及其頁背),陳朝南為被告所僱之現場監工,並無偏頗原告之原因,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因此亦可認原告所施做之高架段纜線並無短缺之情。 (四)然被告主張依照系爭採購訂單第貳部分第G 款之約定,每期施工完成數量需經甲方人員及監造單位確認無誤,始得請款等語以為抗辯。然施工材料既由監造單位開具領料單請領,原告所承包之部分為高架段,該高架段部分材料依證人陳朝南之證詞可知高架部分並無短少,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已如前述,由上開(一)部分之說明,兩造既以包工不包料之方式為計算報酬之方式,則材料數量是否短少即與原告無關,此應可認定為兩造所定系爭採購合約之真意;又本案為高速公路五股至楊梅間高架南下段,該段現已通車,依照經驗法則,該段通車前應已完成測試及送電,則依上開付款方式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驗收款。 (五)然被告復以系爭採購訂單第貳部分第G 款:「每期施工完成數量需經甲方人員(即被告)及監造單位確認無誤,始得請款。」之約定主張與監造單位核定之數量不符,無須給付驗收款,且主張經過結算,原告尚須給付被告770,543 元等語以為抗辯,然此約款以需經過被告與監造單位確認數量後始得請款,已限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此與兩造之真意不符,依前開說明,應認兩造不受該條款之約束較符合公平正義。從而,原告既已將承攬工作完成,並交付被告,被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應於翌日即103 年10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6,516 元,及自103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林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