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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29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劉俊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294號

原告
李慧君
被告
古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参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范姜立媄向原告借款而取得,范姜立媄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關。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當初係被告為頂讓程有企業社之萊而福便利商店所簽發,然因程有企業社有違約情事,系爭支票應該已經失效,被告並無支付該票款之義務;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曾謀面,且原告於受讓系爭支票時明知被告有跳票情事,仍自范姜立媄處收受系爭支票,顯屬惡意取得,是原告應不得持系爭支票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返還系爭支票。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

㈡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抗辯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對於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乙節,即負有舉證責任,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僅泛言其與程有企業社間之頂讓契約因違約問題而生爭議,然就原告與程有企業社間有何交易往來關係、原告是否知悉被告與程有企業社間頂讓契約之爭議、原告如何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情,均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另抗辯原告係在知悉被告退票後仍受讓系爭支票云云,惟查:原告已敘明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委,即因范姜立媄向其借款而取得系爭支票,原告遂先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以訴外人駿慧木業有限公司所開設臺灣企銀之帳戶轉帳該筆借款予程有企業社,原告再於103 年7 月18日將該筆借款匯入駿慧木業有限公司所開設之玉山銀行帳戶,此有臺灣企銀企業網路銀行列印資料、原告之玉山銀行帳簿及個人網路銀行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67頁至第68頁),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至遲應為其將借款匯至程有企業社時即103 年7 月7 日;又系爭支票之退票日分別為103 年9 月1 日、103 年10月30日,亦有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2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7950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 頁、第6 頁),是系爭支票並非原告於退票後始取得之事實,堪可認定。從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則其抗辯原告不得持系爭支票對其主張票據權利云云,即非可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資料為證(見司促卷第4 頁至第6 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洵非可採,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7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據金額│發 票 日│ 退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
│ 1  │BC0000000 │ 20萬元 │103.9.1 │103.9.1   │103.9.2   │
├──┼─────┼────┼────┼─────┼─────┤
│ 2  │BC0000000 │ 15萬元 │103.10.1│103.10.30 │103.10.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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