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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79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79號

原告
力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告
葉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00元;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將上開聲明(二)部分撤回,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訂定「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系爭靠行契約存續期間為2 年,將被告所有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 輛靠行於原告,由原告登錄為該車之車主,並向監理機關申請牌照號碼為640-XS營業用自小客車,兩造並約定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 元,詎被告自102年6 月後即未依約繳納,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系爭靠行契約第20條第2 項終止系爭靠行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行照俾原告持往監理機關辦理繳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靠行契約,將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系爭靠行契約存續期間為2 年,由原告登錄為該車之車主,並向監理機關申請牌照號碼為640-XS營業用自小客車,兩造並約定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 元,詎被告自102 年6 月後即未依約繳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戶籍謄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按系爭靠行契約第20條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車牌及行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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