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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231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吳軍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231號

原告
興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儲麒霖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告
高般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如被告給付不能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與被告就其所有坐落在桃園縣楊梅鎮○○段000 地號暨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000 巷0 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兩造業已完成系爭不動產交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支付價金之義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備註欄第2 項約定:「本買賣標的,依簽約時固定裝潢現況點交,乙方願意附贈甲方設備如下:固定物點交。」故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內固定物現況點交。詎料,被告於102 年9月12日點交當日竟將固定於系爭不動產之如附表(其中,編號6 型號應更正為「P3B 盤3 ψ4W」,此部分顯係原告誤寫)所示,由力田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力田公司)所裝設變電箱6 個(下稱系爭設備)強行拆除後移走,顯見被告已違反上開約定,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如前開之物已給付不能,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設備配置於被告所有生產線機器設備(下稱生產線)使用,屬於生產線之附屬物品,可任意隨其位置移動,並非系爭不動產供電設備,是系爭設備為非屬固定物開關箱,而非原告所指固定物之變電箱。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備註欄第2 項約定所稱固定物,係指門、窗、鐵捲門、消防設備之電控箱及抽風機、電燈、照明之電氣箱、開關箱與燈具等,系爭設備非在前揭約定所稱固定物範圍內,且原告於簽約時未有買受被告上開生產線,故被告於點交前1 週內陸續將空壓機、桌椅、生產線及附屬之系爭設備拆除。另被告亦曾於點交前1 週內有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購買,然遭原告拒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6 月4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兩造業已完成系爭不動產交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支付價金之義務;又系爭設備係由力田公司裝設,被告已於102 年9 月12日點交前拆除移走,而系爭設備總價為268,1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現場照片及力田機電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於系爭不動產點交日一併將系爭設備交付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系爭設備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備註欄第2 項約定所稱之「固定物」?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陳宏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備註欄第2 項約定「固定物點交」係由代書所記載,伊當時雖有在場,然磋商過程中未就固定物有特別討論,僅對於現場桌椅等可活動物品於點交前請被告清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兩造未於磋商階段就系爭設備是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內有所討論,是系爭設備究否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備註欄第2 項約定所稱「固定物」,其解釋意思表示仍須以兩造於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㈡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屬於系爭不動產供電設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設備係由力田公司所設置,且配屬伊所有生產線使用等語,而本院依原告聲請乃向力田公司函詢下列事項:系爭設備用途為何?是否須配合特定機器設備使用?倘被告將原裝設機器設備搬遷後,系爭設備是否仍有功用?嗣經力田公司函覆:「系爭設備屬於建廠電力設備,不屬於任何特定機台使用;不屬於特定設備使用,是依建廠時電力需求提出計畫表其中項次,如現場35~40 (即系爭設備)搬離現場,買受人將無法生產、營運」,此有力田公司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系爭設備確屬系爭不動產之供電設備,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況證人陳宏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有特別向原告詢問是否願意購買2 樓空壓機,但原告表示不願意購買,所以系爭不動產內之桌椅及空壓機約定由被告於點交前清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益徵兩造於簽約當時僅認知系爭不動產內之桌椅及空壓機須由被告清除,由是,其清除範圍應不包括系爭設備。而本院審酌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其所需水電設備亦應為買賣標的物點交項目之一;且參以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款高達136,500,000 元,然系爭設備價值僅為268,100 元,因此,尚難據此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範圍未包含系爭設備,是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備註欄第2 項約定所指稱「固定物點交」,解釋上自應包括被告應將系爭設備一併點交。

㈢至於被告雖辯以:系爭設備因配屬特定機器設備使用,為非屬固定物開關箱,而原告主張固定物開關箱應指本院卷第26頁照片畫圈部分等語,惟系爭設備既非配屬於任何特定機台使用,已如前述,是其所辯,不足可採。此外,被告另辯以其於拆除期間曾以言詞方式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購買系爭設備等情,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此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備註欄第2 項約定所稱「固定物點交」應包含系爭設備一併點交,應屬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附表所示之物,如已給付不能時,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於103 年1 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備註欄第2 項所稱固定物點交,依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解釋上應包括系爭設備一併點交而言。從而,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如已給付不能時,應給付原告268,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1 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標  的│  型    號  │金額(新臺幣)│
├──┼───┼──────┼───────┤
│ 1  │變電箱│P1A 盤3ψ4W │50,400        │
├──┼───┼──────┼───────┤
│ 2  │變電箱│P1B 盤3ψ4W │37,400        │
├──┼───┼──────┼───────┤
│ 3  │變電箱│P2A 盤3ψ4W │42,200        │
├──┼───┼──────┼───────┤
│ 4  │變電箱│P2B 盤3ψ4W │30,950        │
├──┼───┼──────┼───────┤
│ 5  │變電箱│P3A 盤3ψ4W │62,600        │
├──┼───┼──────┼───────┤
│ 6  │變電箱│P3B 盤3ψ4W │44,5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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