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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25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俐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257號

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瓊芬
被告
維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琳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張通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1 月15日,支票號碼為HD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54,5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103 年1 月15日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是被告所簽發的,惟被告是受訴外人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育公司)之詐欺所簽發,系爭支票並非被告與鴻育公司間之貨款債務,僅是被告與鴻育公司間約定的交換票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應收客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633號支付命令卷第5 頁、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由其所簽發一事,並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其係受鴻育公司之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非係與鴻育公司之貨款債務,僅為單純與鴻育公司約定互相交換票據等語,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堪予認定。至被告與鴻育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如何,係屬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即鴻育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在未證明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之前,被告尚不得執對鴻育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原告已提出於102 年10月9 日收受系爭支票時,已對系爭支票為必要之徵信,且被告又未能舉證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已知悉上開被告所據以主張之抗辯事由等情,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支票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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