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345號原 告 廖建義 被 告 鄧國璋即良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詎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而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且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訴外人曾子晏向被告借票,由其簽發後交給曾子晏,被告僅於系爭支票上蓋印章,並不認識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而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自陳系爭本票之印章係由其蓋章(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即須依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給付,並負擔發票人之責任。至被告雖另辯稱不認識原告,其將蓋好的票交給曾子晏,原告則稱其由曾子晏處取得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顯見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證人曾子晏亦到庭證稱,其拿系爭支票向原告換錢週轉,並未告訴原告其向被告取得支票未支付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從而,原告並不知悉被告與曾子晏間之原因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與第三人曾子晏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4,239,000 元,及自系爭支票中最後一張退票日翌日即103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退票日 │ │ │ │ │ │(新臺幣)│ │ ├──┼─────┼─────┼───────┼─────┼───────┤ │01 │華南商業銀│HD0000000 │102 年5 月30日│1,200,000 │102 年5 月30日│ │ │行平鎮分行│ │ │元 │ │ ├──┼─────┼─────┼───────┼─────┼───────┤ │02 │華南商業銀│HD0000000 │103 年1 月 7日│1,094,000 │103 年1 月 7日│ │ │行平鎮分行│ │ │元 │ │ ├──┼─────┼─────┼───────┼─────┼───────┤ │03 │華南商業銀│HD0000000 │103 年1 月18日│925,000元 │103 年1 月20日│ │ │行平鎮分行│ │ │ │ │ ├──┼─────┼─────┼───────┼─────┼───────┤ │04 │華南商業銀│HD0000000 │103 年1 月22日│1,020,000 │103 年1 月22日│ │ │行平鎮分行│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