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2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34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345號

原告
廖建義
被告
鄧國璋即良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詎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而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且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訴外人曾子晏向被告借票,由其簽發後交給曾子晏,被告僅於系爭支票上蓋印章,並不認識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而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自陳系爭本票之印章係由其蓋章(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即須依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給付,並負擔發票人之責任。至被告雖另辯稱不認識原告,其將蓋好的票交給曾子晏,原告則稱其由曾子晏處取得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顯見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證人曾子晏亦到庭證稱,其拿系爭支票向原告換錢週轉,並未告訴原告其向被告取得支票未支付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從而,原告並不知悉被告與曾子晏間之原因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與第三人曾子晏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4,239,000 元,及自系爭支票中最後一張退票日翌日即103 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退票日     │
│    │          │          │              │(新臺幣)│              │
├──┼─────┼─────┼───────┼─────┼───────┤
│01  │華南商業銀│HD0000000 │102 年5 月30日│1,200,000 │102 年5 月30日│
│    │行平鎮分行│          │              │元        │              │
├──┼─────┼─────┼───────┼─────┼───────┤
│02  │華南商業銀│HD0000000 │103 年1 月 7日│1,094,000 │103 年1 月 7日│
│    │行平鎮分行│          │              │元        │              │
├──┼─────┼─────┼───────┼─────┼───────┤
│03  │華南商業銀│HD0000000 │103 年1 月18日│925,000元 │103 年1 月20日│
│    │行平鎮分行│          │              │          │              │
├──┼─────┼─────┼───────┼─────┼───────┤
│04  │華南商業銀│HD0000000 │103 年1 月22日│1,020,000 │103 年1 月22日│
│    │行平鎮分行│          │              │元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