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34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國璋即良成企業社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廖建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