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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36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俐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360號

原告
鴻典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王寶誼
被告
台灣環球住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玉芳
被告
藍東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被告台灣環球住宅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其法定代理人藍玉芳之住所地則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又被告藍東順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台灣環球住宅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 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藍玉芳、被告藍東順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另原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表明係將貨物送至臺北市內湖動物之家等語,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台灣環球住宅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及被告藍東順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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