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37號原 告 祥發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時化 訴訟代理人 張振家 被 告 張展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139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7 月6 日起至100 年3 月20日止,受僱於原告,並在原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中壢營業所擔任業務員,負責拓展業務、接受訂單、出貨及收取貨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向訴外人即原告之業務助理黃惠珍偽稱如附表一所示客戶向原告訂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貨物予被告轉交予如附表一所示客戶,詎被告收取貨物後,復在原告銷貨單之收貨簽收欄內,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之署押後,虛偽表示由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所簽收具領,再持交原告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並以此方式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040元之貨物得逞,使原告受有17,040元之損害。(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利用其業務上向如附表二所示客戶收取之貨款共計222,220 元,詎被告未依規定將上開貨款繳回原告,逕將上開貨款挪供己用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222,220 元之損害。(三)被告於100 年3 月21日無故曠職後某日,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三所示原告所有共計價值6,300 元之財產,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6,300 元之損害。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594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共受有245,560 元財產上之損失(計算式:17,040+22 2,220+6,300 =245,560 ),然被告迄未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之請求,均無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594 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利用擔任原告業務員之機會,分別為如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產損害共計245,560 元等節,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6 月18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見本院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139 號民事卷宗第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03 年6 月18日起,經10日即102 年6 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一】 (偽造文書部分): ┌──┬──────┬──────┬─────┬─────────┐ │編號│ 客 戶 │ 銷貨單日期 │銷貨金額 │收貨簽收欄,偽造簽│ │ │ │ │(新臺幣)│名之數量及所在卷頁│ ├──┼──────┼──────┼─────┼─────────┤ │ 1 │永捷汽車修理│100年2月21日│ 2,450元│偽造「永捷」之簽名│ │ │廠 │ │ │貳枚 │ │ │ │ │ │ │ │ │ │ │ │【桃檢101 偵緝第 │ │ │ │ │ │295 號卷第35頁】 │ ├──┼──────┼──────┼─────┼─────────┤ │ 2 │明亮汽車精品│99年12月27日│ 7,050元│偽造「溫三賢」之簽│ │ │ │ │ │名壹枚 │ │ │ │ │ │ │ │ │ │ │ │【同上卷第67頁】 │ ├──┼──────┼──────┼─────┼─────────┤ │ 3 │宏昇汽車修理│100年1月14日│ 2,200元│偽造「宏」之簽名壹│ │ │廠 │ │ │枚 │ │ │ │ │ │【同上卷第68頁】 │ ├──┼──────┼──────┼─────┼─────────┤ │ 4 │頂豐汽車股份│100年1月27日│ 2,600元│偽造「湯」之簽名1 │ │ │有限公司 │ │ │枚 │ │ │ │ │ │【同上卷第69頁】 │ ├──┼──────┼──────┼─────┼─────────┤ │ 5 │源益汽車有限│100年3月15日│ 2,740元│被告未簽名 │ │ │公司 │ │ │ │ ├──┼──────┼──────┼─────┼─────────┤ │合計│ │ │ 17,040元│ │ └──┴──────┴──────┴─────┴─────────┘ 【附表二】(業務侵占部分): ┌──┬────────┬───────────┬──────┐ │編號│客戶名稱 │侵占時間 │ 侵占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富誠汽車工坊 │100年3月24日前(時間久 │ 4,000元 │ │ │ │遠客戶不確定日期) │ │ ├──┼────────┼───────────┼──────┤ │ 2 │宏岳汽車修護中心│100年1、2月間 │ 12,780元 │ ├──┼────────┼───────────┼──────┤ │ 3 │馳翔汽車保修廠 │100年3月24日前(時間久 │ 7,560元 │ │ │ │遠客戶不確定日期) │ │ ├──┼────────┼───────────┼──────┤ │ 4 │順安汽車修理廠 │100年2月間 │ 3,800元 │ ├──┼────────┼───────────┼──────┤ │ 5 │阿桂汽車修護廠 │100年3月24日前(時間久 │ 170,820 元 │ │ │ │遠客戶不確定日期) │(不含2張未 │ │ │ │ │兌現支票) │ ├──┼────────┼───────────┼──────┤ │ 6 │良元汽車修護廠 │100年3月24日前(時間久 │ 10,050元 │ │ │ │遠客戶不確定日期) │ │ ├──┼────────┼───────────┼──────┤ │ 7 │承偉保養廠 │100年1月間 │ 1,110元 │ ├──┼────────┼───────────┼──────┤ │ 8 │錦郎汽車 │100 年3 月24日前(時間│ 12,100元 │ │ │ │久遠客戶不確定時間) │ │ ├──┼────────┼───────────┼──────┤ │合計│ │ │ 222,220元 │ └──┴────────┴───────────┴──────┘ 【附表三】(業務侵占部分): ┌──┬───────────┬────────┐ │編號│祥發公司之財產 │市價(新臺幣) │ ├──┼───────────┼────────┤ │ 1 │手機(CHT-3000)含充電器│3,000元 │ ├──┼───────────┼────────┤ │ 2 │SIM卡 │ 300元 │ ├──┼───────────┼────────┤ │ 3 │水箱濃度測試器 │3,000元 │ ├──┼───────────┼────────┤ │合計│ │6,3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