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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417號

給付維修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程耀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417號

原告
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佟德望
訴訟代理人
張婷
訴訟代理人
林以楷
被告
正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和
訴訟代理人
李嘉峰
被告
柳懷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柳懷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柳懷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柳懷誌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柳懷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正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84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正大公司應給付原告110,84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柳懷誌應給付原告110,845 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基於同一契約之基礎事實,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正大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863-Q8、389-Q8號VOLVO 拖曳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一所示之簽帳日前某日至原告保養廠維修,修繕費用總計為111,960 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用),惟被告柳懷誌僅於102 年5 月22日以現金支付1,115 元,迄今被告正大公司尚有110,845 元未支付,既送修之系爭車輛行照登記於被告正大公司,是修繕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正大公司間,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正大公司均置之不理。退步言,若修繕契約在原告與被告柳懷誌間,則請求被告柳懷誌給付所積欠之修繕費用,爰依兩造修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正大公司應給付原告110,84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柳懷誌應給付原告110,845 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正大公司則以:系爭車輛於102 年10月1 日前雖靠行掛名於被告正大公司名下,但所有權人為被告柳懷誌。又原告所請求之維修費用均在102 年10月1 日前所產生之費用,且工單上之簽名為柳懷誌及非被告正大公司員工所簽名,復被告間所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靠行契約書)第5 條前段所載「乙方(車輛擁有者)應負擔該車所需之一切」,是被告正大公司僅單純收取靠行費用、負責開發票及處理監理站有關之事務,至於被告柳懷誌的業務、維修、貸款部分,均與被告正大公司無關,故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於原告與被告正大公司間並無債權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柳懷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正大公司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車輛於102 年10月1 日前靠行於被告正大公司,並登記於被告正大公司,102 年9 月2 日被告正大公司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柳懷誌解除靠行契約,並表示回收車牌號碼000-00、389-Q8 號營業曳引車貳輛結清雙方債務。

㈡被告正大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863-Q8、389-Q8號VOLVO 拖曳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一所示之簽帳日前某日至原告保養廠維修,修繕費用總計為111,960 元,惟僅被告柳懷誌於102 年5 月22日以現金支付1,115 元,迄今尚有110,845 元未支付。

㈢工單上之簽名為柳懷誌及非被告正大公司員工所簽名。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修繕契約之當事人為何?

㈡被告應給付之數額若干?

㈠系爭修繕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柳懷誌:經查,本件被告間所簽訂之靠行契約書第一條所示:「乙方(被告柳懷誌)自備富豪廠牌. . . 車輛壹輛,登記甲方公司(被告正大公司). . . 」等語,足認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柳懷誌自備購買,僅因靠行等行政措施需要,而登記於被告正大公司,又參酌被告正大公司於102 年9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柳懷誌解除靠行契約,並表示回收車牌號碼000-00、389-Q8號營業曳引車貳輛結清雙方債務等情,足證系爭車輛於102 年9 月2 日前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柳懷誌無訛。復審酌102 年9 月2 日前均是由被告柳懷誌以支票或現金給付修繕費用,且系爭修繕費用均是發生於102 年8 月3 日前等情,有付款記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而審諸被告正大公司於102 年11月1 日、16日以支票支付修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之費用,於102 年12月10日以支票支付修繕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曳引車之費用,可知被告正大公司支付修繕費用均發生於102 年9 月2 日後,此亦與被告存證信函所稱回收車牌號碼000-00、389-Q8號營業曳引車貳輛結清雙方債務互核屬實,顯見102 年9 月2 日前之修繕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柳懷誌間,應屬的論。本件原告所主張積欠修繕金額均係於102 年9 月2 日前所發生,故系爭修繕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柳懷誌間。故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正大公司給付修繕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柳懷誌應給付原告110,845元:原告主張被告柳懷誌迄今尚有修繕費用110,845 元未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作單影本、付款記錄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柳懷誌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修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是以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下稱系爭繕本及通知書)之送達代替催告予被告柳懷誌,柳懷誌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柳懷誌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系爭繕本及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算。經查,系爭繕本及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其最後登載於新聞紙之日為103 年9 月4 日,有103年9 月4 日之台灣新生報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61頁),則被告柳懷誌應自103 年9 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聲明依據修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柳懷誌應給付原告110,845 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正大公司給付系爭修繕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工單簽名人│  簽帳日    │ 維修金額 │  備註          │
├──┼─────┼──────┼─────┼────────┤
│ 一 │ 藍志龍   │2013/04/30  │ 16,068元 │                │
├──┼─────┼──────┼─────┼────────┤
│ 二 │          │2013/04/30  │ 21,233元 │                │
├──┼─────┼──────┼─────┼────────┤
│ 三 │          │2013/05/22  │ 17,697元 │現金給付1,115元 │
├──┼─────┼──────┼─────┼────────┤
│ 四 │          │2013/07/31  │ 5,271元  │                │
├──┼─────┼──────┼─────┼────────┤
│ 五 │          │2013/07/22  │ 11,033元 │                │
├──┼─────┼──────┼─────┼────────┤
│ 六 │          │2013/07/10  │ 31,373元 │                │
├──┼─────┼──────┼─────┼────────┤
│ 七 │          │2013/08/03  │ 9,285元  │                │
├──┼─────┼──────┼─────┼────────┤
│合計│          │            │110,845元 │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
合        計                    1,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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