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419號原 告 戴代祥 被 告 邱奕翔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韓曉玲 黃翔琳 侯銘欽 被 告 太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 訴訟代理人 陳怡光 金誠正 郭巧慧 張經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奕翔任職於被告太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極公司),擔任設備工程部之助理工程師。其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晚間6 時許,經同部門主管即訴外人莊志安之指示,前往太極公司之無塵室處理含有氫氟酸之廢水,遂央請不同部門之原告一同協助,將吸塵器內含有氫氟酸之廢水傾倒至排水槽,被告邱奕翔本應注意原告有暴露於流動之氫氟酸廢水而受有傷害之虞,而應為其置備護具,並促其確實使用,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告知其係自來水而非氫氟酸,任由原告在未穿著防護衣之情形下從事上開工作,因處理氫氟酸廢水過程中,吸塵器管內廢水流出而與原告腳部接觸,致原告受有右腳大拇指和第二指,第二至三度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因此向被告邱奕翔請求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被告太極公司係被告邱奕翔之雇主,對被告邱奕翔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應與被告邱奕翔負連帶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邱奕翔初入社會,並無工作經驗,自已本身亦受傷害,而原告有受過酸相關之教育訓練,知氫氟酸之廢水有危險性,應有一定程度之注意義務亦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邱奕翔任職於被告太極公司,於上開時、地經同部門主管即訴外人莊志安之指示處理含有氫氟酸之廢水,遂央請原告一同協助,被告邱奕翔本應注意原告有暴露於流動之氫氟酸廢水而受有傷害之虞,而應為其置備護具,並促其確實使用,竟疏於注意,致原告受有化學性灼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生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等為證,被告對於該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並致原告受傷等情,均不爭執,惟仍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邱奕翔有上開疏於注意之犯行致其遭受侵害等情,被告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2947號判處被告邱奕翔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1 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案件全部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2947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088 號等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被告雖辯稱邱奕翔初入社會,並無工作經驗,自已本身亦受傷害,而原告有受過酸相關之教育訓練,知氫氟酸之廢水有危險性,應有一定程度之注意義務亦有過失云云,惟尚難逕以此為免責之事由,故原告主張被告邱奕翔有前揭過失行為並致其受有前揭損害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是以,被告邱奕翔上開疏於注意之行為,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 (二)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邱奕翔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腳大拇指和第二指,第二至三度化學性灼傷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職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邱奕翔為大學畢業,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為腳部外傷,將來一生均有此外觀之損害,並有求診精神科之情形,而被告邱奕翔亦因此業務過失傷害事件受有刑事制裁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 元仍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太極公司係被告邱奕翔之雇主,對被告邱奕翔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應與被告負連帶責任等語,又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自足當之。員工邱奕翔經同部門主管即訴外人莊志安之指示處理含有氫氟酸之廢水,自客觀上觀之,即為有關連性之執行職務行為,難認被告太極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太極公司係被告邱奕翔之雇主,對被告邱奕翔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300,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且法院得依職權酌為賠償金額之減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邱奕翔本應注意原告有暴露於流動之氫氟酸廢水而受有傷害之虞,而應為其置備護具,並促其確實使用,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之過失所致,且原告並非被告部門同仁,被告要求其他部門同仁幫忙,更應就原告處理廢水情形要求其注意,然被告仍疏於注意,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曾受過與被告相同之新進同仁教育訓練,對於工作場所內自身安全之防護亦應自我負責等情,堪認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前揭肇事情節,認關於本件事故原告應負擔5 分之1 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則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40,000元(計算式: 300,000 元×4/5 =240,000元)。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聲明願就敗訴部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裁判費3,2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2,5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