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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609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609號

原告
原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峻福
訴訟代理人
張燈耀
被告
饒慶光
訴訟代理人
黃秀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橡園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有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及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對本院所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故原告就訴外人橡園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橡園公司)對被告是否債權存在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橡園公司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277,870 元債權存在,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減縮至確認橡園公司對被告原告有134,000 元債權存在,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因訴外人橡園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稱橡園公司)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號D 棟13樓之1 樓、2 樓、6 樓、14樓之1 、2 、6 等戶裝修工程,橡園公司並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將其中水電工程轉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惟完工後橡園公司尚有750,000 元工程款尚未給付,嗣原告對橡園公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就橡園公司所有財產於750,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1 月17日核發桃院勤103 司執全八字第32號執行命令,就橡園公司得向被告收取之工程款債權予以扣押。惟被告竟以系爭工程與第三人所簽訂之契約有部分工程不符契約內容,債權尚無法確定金額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原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橡園公司確有承攬上開被告所有建物之工程,惟尚有牆壁裂痕及電梯故障等瑕疵,扣除瑕疵金額後,尚有134,000 元之工程款尚未支付予橡園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橡園公司承攬被告上開建物並將其中水電工程轉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完成,橡園公司尚有750,000 元工程款尚未給付,其聲請對橡園公司於本院103 司執全八字第3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中,第三人即被告對本院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節,業據提出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認,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俟工作完成後,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查橡園公司承攬被告上開建物工程既已完工,已如上述,被告即有給付報酬義務,則橡園公司就承攬工程報酬,應屬對被告已確定發生之債權,是橡園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報酬債權,即非不存在之債權。至於被告所辯上開工程有瑕疵亦僅生橡園公司負擔瑕疵擔保之問題而已,究不能謂此開工程報酬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亦到庭自承扣除瑕疵之後,尚須支付橡園公司134,000 元,本件執行法院所發僅為扣押命令,目的在禁止被告對橡園公司清償,並非如給付命令要求被告移轉金錢於原告,且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提起確認之訴,亦非聲明被告應給付金錢,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橡園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報酬債權既已存在,原告既認被告對於執行法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之理由不實,為免遭執行法院撤銷所發執行命令,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定狀態之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橡園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134,000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結論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減縮後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4,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4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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