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6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616號
- 原告
- 騰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財
- 訴訟代理人
- 詹勳章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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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曾治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85萬元。詎料,原告遵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支票發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 │ │ │ │(新臺幣)│ │ ├──┼─────┼─────┼───────┼─────┼────────┤ │1 │第一銀行中│FA0000000 │103年1 月31 日│400,000 元│103 年2 月6 日 │ │ │壢分行 │ │ │ │ │ ├──┼─────┼─────┼───────┼─────┼────────┤ │2 │第一銀行中│FA0000000 │103年1 月31 日│150,000元 │103 年2 月6 日 │ │ │壢分行 │ │ │ │ │ ├──┼─────┼─────┼───────┼─────┼────────┤ │3 │第一銀行中│FA0000000 │103年2 月15 日│300,000元 │103 年2 月18 日 │ │ │壢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