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617號原 告 周彥良 訴訟代理人 青含國律師 被 告 久富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哲 被 告 蔡旻衛 林俊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俊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久富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富大公司)所簽發,票據號碼AC0000000 號、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11月22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經被告蔡旻衛、林俊寬背書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原告於102 年12月19日向付款銀行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102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部分: ㈠被告久富大公司則以:被告公司並未簽發系爭支票,也並無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被告蔡旻衛雖曾經幫公司找多名金主過票,但公司並未授權開票做擔保,系爭支票是在公司不知情下,由蔡旻衛將放在公司的大小章拿去盜蓋所發,公司已就此部分提起刑事告訴,是以被告公司並非發票人,應不用就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蔡旻衛則以:伊擔任被告久富大公司財務一職,負責公司所有支出的花費,平時如公司沒有現金可供支付廠商,即會拿公司印鑑開票,系爭支票是為了幫久富大公司借錢過票而向原告借錢,並由伊簽發系爭支票,且由伊於系爭支票背書後交給原告,與久富大公司並無關係,本件票據債務應由伊負責等語。 ㈢被告林俊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以被告久富大公司名義為發票人、被告蔡旻衛、林俊寬為背書人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54號卷第6 、7 頁),被告久富大公司、蔡旻衛對系爭支票形式均不爭執,而被告林俊寬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票款2,000,000 元一節,為被告久富大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應連帶給付票款責任?茲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亦有明定。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應就系爭支票為真正即為被告所簽發及背書一事負舉證責任,然系爭支票上所發票蓋之印章為被告久富大公司所有,為被告久富大公司所不爭執,惟抗辯遭被告蔡旻衛所盜蓋一節,揆諸前揭見解,則應由被告久富大公司就系爭支票上印章係遭盜蓋一事負舉證之責。至被告蔡旻衛就其於系爭支票背書之事實自認,被告林俊寬就其於系爭支票背書之事實視同自認,業如上述,是被告蔡旻衛、林俊寬應負背書人之責,應屬無疑。 ㈡次查,被告久富大公司就遭被告蔡旻衛盜蓋一事,僅提出刑事告訴狀為證,惟被告久富大公司於103 年10月7 日、12月11日審理時證稱:被告蔡旻衛曾經持有公司大小章;被告蔡旻衛曾經幫久富大公司找多名金主來過票等語,被告蔡旻衛於103 年12月11日審理時證稱:我不是盜蓋,當時開立票據是為了幫被告久富大公司借錢過票據開立當天之票款;如果公司沒有現金就會開票給廠商;公司所有支出的花費,我都要想辦法支付,所以我才需要去找金主來過票。公司機器的分期付款、銀行所辦之企業貸款,我都有開立票據支付,在102 年9 月前的票款都有兌現等語,足認久富大公司所有支出花費均由被告蔡旻衛所籌措無疑,且被告蔡旻衛長期使用被告久富大公司支票並由其背書,找金主週轉現金及過票,應屬確定,是衡諸常情,空白支票與印鑑均屬個人信用貴重用品,必會妥善保管,然上開貴重物品長期被被告蔡旻衛所使用於公司週轉及機器設備付款,而被告久富大公司均稱不知情上開情形,尚難採信,衡情已難認無授權使用之情形,且系爭支票倘為被告蔡旻衛所盜蓋,衡諸常理,被告蔡旻衛應不致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為盜蓋之支票負責,是被告久富大公司應有授權被告蔡旻衛就公司週轉、公司機器的分期付款、銀行所辦之企業貸款等部分,有開立系爭支票之權限,應屬無疑。雖被告久富大公司已提出刑事告訴,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尚未對被告蔡旻衛提起公訴,法院亦未就盜用系爭支票而宣告罪刑,並不能證明系爭支票確係被告蔡旻衛所盜開,自難認被告就被告蔡旻衛盜開系爭支票一節,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久富大公司所為系爭支票係遭盜用之抗辯,僅依其所提出之事證,尚難採信為真實。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準用第29條、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久富大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蔡旻衛、林俊寬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而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2 年12月19日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合 計 20,8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