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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6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68號

原告
呈政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台彪
訴訟代理人
許竹君
被告
尚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陽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及第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此有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第17條第2 項約定:「履行本合約遇有爭執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此有工程合約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 至第11頁),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按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而本件兩造既已於上開合約書條款中明文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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