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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69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吳軍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694號

原告
古淼灃
訴訟代理人
吳志宏
被告
濠毅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炎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

      簡佩玲

      林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濠毅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濠毅公司)業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故濠毅公司應行清算。又濠毅公司股東已選任被告莊炎杰為清算人,此有濠毅公司103 年7 月1 日股東同意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清算人莊炎杰為濠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2月11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3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炎杰於100 年8 月19日成立被告濠毅公司時,原告有出資入股濠毅公司,為該公司股東,然因濠毅公司經營不善,原告遂於101 年2 月間離開。而原告離開濠毅公司後,於101 年4 月間發現莊炎杰將濠毅公司變更為一人公司,始向莊炎杰要求退還當時出資,莊炎杰即於102 年1月17日交付由濠毅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對價。詎原告屆期提示,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而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3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係作為退還股款之用,惟我國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並無股東退股之規定,僅有股東出資轉讓之規定,是票據原因關係即退股約定應屬無效。又兩造間既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則濠毅公司自得以票據之原因關係無效對抗原告,原告自無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故原告若欲取回其對濠毅公司出資,僅得透過解散公司之方式,待濠毅公司清算終結後,再就賸餘財產取回。而莊炎杰既未曾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自無庸負背書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濠毅公司變更為一人公司前為股東、莊炎杰於102 年1 月17日交付由濠毅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予原告、濠毅公司於103 年7 月2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解散登記,惟系爭支票經提示而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3770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及本院卷第57、58頁),及被告所提出之濠毅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4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濠毅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表)、股東解散同意書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6頁背面)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莊炎杰於102 年1 月17日交付由濠毅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款,作為退還股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退股約定,抑或股權轉讓約定?㈡被告抗辯濠毅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㈢莊炎杰是否應負票據上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退股約定,抑或股權轉讓約定?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依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濠毅公司簽發作為退還股款之用,而我國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並無股東退股之規定,故票據原因關係無效云云,惟查兩造間約定「二、本公司原股東蘇義豐出資額壹佰萬元由莊炎杰承受;原股東古淼灃出資額陸拾萬元由莊炎杰承受。」及「三、本公司因股東出資額轉讓等需修改章程第六、十八條。」,此有濠毅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且濠毅公司並據此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公司章程登記,堪認兩造間法律關係實為「出資額轉讓」,而非原告所稱「退股」。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㈡被告抗辯濠毅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按查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票據行為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手以外之第三人之間,以維持票據之流通性,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以為抗辯,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本件原告既主張係其因出資而收受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自堪認兩造為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得援引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至明。

⒉經查,兩造間法律關係實為「出資額轉讓」,業已認定如前,則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莊炎杰間,至為灼然。縱系爭支票係由莊炎杰以「濠毅公司」名義所簽發,惟濠毅公司與原告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而濠毅公司既否認與原告間有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且原告復未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濠毅公司有何票據原因關係乙節詳加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濠毅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莊炎杰為返還其對被告出資而交付系爭支票,亦僅為原告與莊炎杰間本於出資額轉讓所衍生之其他問題,原告尚無法執系爭支票請求濠毅公司給付票款。

㈢莊炎杰是否應負票據上責任?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簽發票據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倘尚蓋有公司印章,即難謂非係以公司名義而為發票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其發票人簽章欄除蓋有莊炎杰之私人印章外,尚蓋有「濠毅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此外,別無被告本人另行簽名或蓋章其上,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為「濠毅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而被告為濠毅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復有被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莊炎杰僅係以公司負責人名義蓋章,尚難認為莊炎杰係以個人名義與濠毅公司共同發票甚明。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支票背面記載,莊炎杰並未在系爭支票背面上簽名,則莊炎杰既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又非背書人,自無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問題,是縱系爭支票確係莊炎杰持由濠毅公司簽發而作為出資額轉讓之對價,莊炎杰自無須負背書人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其與濠毅公司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濠毅公司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對原告行使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且莊炎杰既非系爭支票背書人,則無從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背書人責任,故原告不得執系爭支票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從而,原告猶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3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
├──┼─────┼─────┼───────┼─────┼───────┤
│ 01 │永豐銀行南│AF0000000 │103 年1 月15日│150,000元 │103 年1 月16日│
│    │桃園分行  │          │              │          │              │
├──┼─────┼─────┼───────┼─────┼───────┤
│ 02 │永豐銀行南│AF0000000 │103 年3 月15日│150,000元 │103 年5 月13日│
│    │桃園分行  │          │              │          │              │
├──┼─────┼─────┼───────┼─────┼───────┤
│ 03 │永豐銀行南│AF0000000 │103 年5 月15日│300,000元 │103 年5 月15日│
│    │桃園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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