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號
- 原告
- 張仁耀
- 訴訟代理人
- 黃柏承律師
- 被告
- 晟鳴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麗琪
- 訴訟代理人
- 蔡尚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麗琪,嗣於審理中變更為呂理誠,再變更為林麗琪,均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 年9 月初與訴外人林麗琪、呂理誠及李泓浩等三人,每人出資新台幣(下同)50萬元共同成立晟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其中李泓浩於101 年9月時退股,退股時除本金外尚領取20多萬股利,嗣原告亦決定退股,詎被告公司僅給付原告本金50萬元,竟剋扣股利308,484元拒不發放。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虛報租金55,000元之部分:被告公司成立時,即將營業地址設立於原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1 樓住家,並約定租期2 年,每月租金1 萬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及租金扣繳憑單可證。
2.虛報薪資費用220,000元之部分:被告公司成立時,委由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徐繪芳擔任掛名公司負責人,並實際擔任會計記帳工作,約定每月薪資2 萬元,此有薪資扣繳憑單可證。被告辯稱股東不支薪,惟徐繪芳係員工而非股東,擔任會計工作2 萬元低於一般薪資水準,嗣會計工作改由訴外人陳玉霞接任,其薪資每月近4 萬,則徐繪芳領取2 萬薪資並無違常情,另原告與配偶徐繪芳同財共居,即便徐繪芳將部分業務委由原告幫忙,亦不影響雇徐繪芳為員工之事實。
3.虛報裝潢費50,000元、桶裝水5,000 元、飲水機4,410 元、公文櫃36,000 元及電腦6,000元之部分:被告公司設立後,確有上開費用之支出,只因支出時並未要求開立憑據,原告及股東呂理誠及林麗琪遂商議仍認列上開支出,而將上開支出分成三等分,由公司撥付呂理誠及林麗琪各領取三分之一,故原告則因獲有上開設備之利益,故不得領取,故被告辯稱要抵銷此等支出,自不可採,至是否買貴,亦非可作為扣抵之依據。
4.勞健保及勞退部分:不知被告所提金額其如何計算、明細為何。勞健保自100年9 月至101 年8 月,均約定由公司墊付,迄至101 年9月起始改約定為各自負擔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48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金額所依據之財務報表僅係被告公司會計即訴外人陳玉霞為結算前由原告所製作之現金流水明細所製作之暫結報表,並非表示被告公司承諾發放予原告之股利。
(二)原告自100 年10月至101 年8 月間,利用其控管公司帳務之便浮報下列款項,造成被告公司376,410 元之損失,應予抵銷:
1.原告虛報租金55,000元:被告公司所有人員除原告外並無人會使用到原告住處為辦公之用,是被告公司實無向原告或其配偶租用其住處以為辦公處所之需求,原告所示之租賃契約,僅係被告公司登記設立所需文件,並非得證明被告公司有向原告配偶租屋之事實。
2.原告虛報薪資費用220,000元:被告公司實無以每月20,000元薪資聘請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徐繪雱擔任被告公司之事實,原告未經其他股東同意即每月由被告公司帳戶支付20,000元,自100 年10月至101 年8 月期間共虛報220,000 元。又原告所示之扣繳憑單僅係因原告配偶擔任被告公司掛名負責人,須於被告公司掛勞、健保相應所生之薪資所得,不足證明被告公司實際上有以每月20,000 元僱傭之事實。
3.原告虛報裝潢費50,000元、桶裝水5,000 元、飲水機4,410 元、公文櫃36,000元:被告公司實無以原告住所為辦公室之需求,是被告顯無就原告住所進行裝潢及購置上開設備之必要,原告未經其他股東同意即虛報自家裝潢費50,000元、桶裝水5,000 元、飲水機4,410 元及公文櫃36,000元,共95,410計元(計算式:50,000元﹢5,000 元﹢4,410 元﹢36,000元=95,410元。
4.原告虛報電腦費6,000元:原告購置電腦支出單據僅19,000元,惟卻虛報為25,000元,故有虛報電腦費用6,000 元之事實。綜上,原告虛報費用共計376,410 元(計算式:55,000元﹢220,000 元﹢95,410元﹢6,000 元=376,410 元)
(三)被告公司代墊原告及其配偶之勞健保費用144,376 元應予抵銷:依被告公司股東間協議,股東及其親屬如有掛勞健保需求,相關費用應由各該股東自行負擔,被告公司僅為代墊費用。原告自100 年9 月至102 年6 月間被告公司所代墊之勞健保費用共計144,376 元,原告自應依股東之協議返還並抵銷之。綜上所述,原告虛報之金額376,410 元,加被告所代墊之勞健保費用144,376 元共計520,786 元(計算式:376,410 ﹢144,376 元=520,786 元,高於原告之請求,被告主張抵銷,自無應再分配股告股利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100 年9 月初與林麗琪、呂理誠及李泓浩等三人,每人出資50萬元共同成立被告公司,嗣原告決定退股,被告公司僅給付原告本金5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業登記資料,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惟被告是否剋扣股利不發,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仍以前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0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同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股利308,484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應分配股利之憑據為102年5月27日被告所寄發之晟鳴公司股東退股暨102年4月股利分配事宜之附件(支付命令卷第9頁、本院卷第47頁),被告則抗辯上開附件僅為初步結算,實際之金額尚經過結算後,原告實際可分配之股利為496,143元,但應扣除原告應返還被告公司之476,652元及102年1月至4月代墊之勞健保費用44,134元,被告公司已無需返還原告股利等語。
1.經查,證人陳玉霞即被告公司101年9月開始上班之會計結證稱:伊進被告公司前並無帳,只有原告製作之現金流水紀錄,伊進公司時,被告公司要求從公司成立開始的帳目也要製作。因為退股是要先變更登記,變更登記之後再返還出資本金,返還本金之後再計算公司損益,計算損益之後扣掉公司墊款部分才會結清個人所應得的金額。原告五月初的時候說要退股,伊有先把暫結的報表以電子郵件寄給其他三位股東,然後有把依照暫結報表可以返還的金額列示給他們股東看。支付命令第10頁是暫結的分配股東金額明細,本院卷第59頁附表一是我自己備註,就是到時候結完損益之後要扣除的金額。伊製作一張應收付盈餘淨額明細表,上面有列示可以獲得的盈餘多少,應扣除的代墊款金額就是在本院卷第51頁等語(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4頁)。從而,原告僅先依暫結之股利分配表請求是否有據,已屬有疑。且證人陳玉霞所製作之股東分配盈餘自100 年9 月至102 年4 月總計為514,125 元,比原告之暫結明細即原告請求之308,484 元(本院卷第50頁)請求之金額更多,又其中之100 年9 月101 年9 月分配盈餘總計136,059 元,100 年9 月至101 年12月分配盈餘總計1,829,693 元,與被告公司兩分損益表上所載之稅後損益金額相同,較為可信(本院卷第51頁、53頁、55頁),又原告據以主張之暫結明細其中至101 年9 月金額206,261元及至101 年9 月至101 年12月金額84,351元亦和其他股東分配數字不同(本院卷第50頁)可見就此部分被告公司抗辯應有相關扣款情形應屬有徵。且應認被告提出之盈餘分配表,原告在尚未扣款前,可分得盈餘為514,125 元較為可採。
(二)就被告抗辯之扣款部分是否可採?
1.租金部分、薪資部分:原告主張原始股東已協議每月支付之租金即為10,000元,無浮報。且有僱用徐繪雱作為會計並支薪每月20,000元共220,000 元亦無浮樣等語。被告公司則抗辯,當初股東租金每月協議之租金僅為5,000 元,原告浮報多領了55,000元,應扣回。又公司設立之初並無請員工,應付之薪資為零,原告共支領薪資220,000 元,亦應扣回等語。經查,就證人徐繪雱即原告之妻結證稱:公司剛開始的時候其為負責人,當初是原始股東即林麗琪、呂理誠、李泓澔、原告講好將公司地址設在其住處,每個月支付1 萬元租金,並支薪每個月兩萬元,其才願意當負責人。並做一些會計的事情、收傳真、接電話、跑銀行、跑郵局、做一些內帳的事情並且整理好之後給會計師。其自公司設立時開始做會計,至負責人換成呂理誠時才沒做,期間約一年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0 頁)。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麗琪則稱:當初設立時有答應將公司地址設在原告家中,因為會使該處由住家變為營業用,所以答應補助一個月5,000 元,且剛開始公司沒有請員工,沒有要給徐繪雱每個月20,000元的薪水,只有讓徐繪雱當掛名的負責人,並沒有請徐繪雱做會計的工作,原告一直到退股時也只有把現金流水明細表交接,並非正確的會計帳等語(本院卷第79至81頁)。參酌原告所提出之所有證據,並無何等之會計帳目,堪認被告公司所抗辯之公司設立之初並無另請會計,而由原告記帳等情,尚屬有徵,雖上開兩人陳述有許多不同處,然就公司設立時,實際上由原告或原告之妻處理帳目一事,應無二致,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既自行處理帳目內容,則其主張租金金額及薪資金額是否為真,即有可疑。再者,原告雖提出租賃契約及101 年度扣繳憑單為證(本院卷第67至70頁),然該租賃契約書係由徐繪雱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時,自行蓋印,是否有得到全體股東協議為之,除徐繪雱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又薪資之扣繳憑單上載之薪資為341,090 元,被告抗辯僅因掛名健保會有薪資收入,並未實際支付等語。經查,徐繪雱於作證時,就關於公司會計事項之公司每月盈餘,公司相關業務之聯絡窗口均回答不清楚,且又無作出何等之會計帳目,其是否真有從事會計之工作,即屬有疑,且徐繪雱上開證述中曾稱其於100 年9 月開始即有擔任公司會計,其100 年度之扣繳憑單並無一同提出,且亦無提出實際領得薪資之帳戶明細佐證,原告主張有股東有協議並實際僱用徐繪雱為會計之情,亦屬難以採信。從而,被告公司抗辯以租金5,000 元及未僱用徐繪雱為會計之情,較為可信。
2.勞健保費用自100年9月至102年4月共144,376元部分:原告主張自100 年9 月至101 年8 月,均約定由被告公司支付,自101 年9 月起,始改為各自負擔等語。被告公司則抗辯並無此約定,應由原告自行支付勞健保費用等語。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麗琪稱:因為當初原始股東均有在職,尚不需掛名在被告公司勞健保內,負責人徐繪雱本來就要掛名勞健保,後來其和原告都掛勞健保在被告公司內,但基於出資的股份相同,為了公平起見,採用自付方式扣除等語(本院卷第81頁)。證人李泓澔即被告公司原始股東結證稱:因為當初投資時還在其他公司就職,故勞健保沒有掛在被告公司等語(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85頁)。是以在股東並不支薪的情形下,勞健保由個人自行支付之情形,較符合公平,被告所辯較為可採,原告亦僅有空言主張勞健保由公司支付,並無提出相關證據可供佐證,亦不可採。
3.裝潢費用50,000元、桶裝水5,000 元、飲水機4,410 元、公文櫃36,000元費用:原告主張因上開設備有使用之必要而安裝於原告住處等語。被告公司則抗辯並無使用這些東西,原告並無進項憑證,不該由被告公司支付等語。經查,證人徐繪雱結證稱:此部分費用均由原始股東同意支付,且安裝在原告住所中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然查,該部分均無支出憑證,且證人徐繪雱在回答時均不清楚相關內容,實難認徐繪雱有實際擔任被告公司會計之情,難認徐繪雱證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該部分費用有經全體股東同意後而支出,亦不可採。
4.電腦費用浮報6,000元:原告主張同前,支付電腦費用25,000元等語。被告公司則抗辯僅有19,000元之購買憑證,此部分浮報6,000 元亦應扣除等語。經查,兩造提出之證據均同前,從而,依上開情形判斷,原告浮報6,000 元應可認定,被告要求扣除亦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可分配之股利應為514,125 元,然被告抗辯之代墊勞健保費用、原告浮報費用部分共扣除520,786元,被告抵銷抗辯有理由,毋庸再為給付,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