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11號原 告 精台鐳射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馨湘 被 告 鼎碩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定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名為中電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更名為鼎碩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其自102 年8 月起至102 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機器零組件11批,貨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1,960 元,原告已將貨物送達被告指定之地點,然被告迄今未給付貨款,雖有交付支票以代部分貨款之給付,但經提示不獲兌現,屢經催索均無回應,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鼎碩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公司基本資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銷貨單、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貨款金額計算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2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1,96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0,000 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