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2號
- 原告
- 樺一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健男
- 訴訟代理人
- 鄭國信
- 被告
- 彭兆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8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 月6 日,以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於98年6 月30日返還之。原告交付被告20萬元後,被告屆期未返還,爰寄存證信函催告返還,被告置之不理,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12月17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應自其受合法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