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7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36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台灣豐隆國際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妙娟
- 訴訟代理人
- 王嘉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福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玉梅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廣美針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祐勤
- 訴訟代理人
- 林道鴻
- 訴訟代理人
- 何文雄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陳夢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3,60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當庭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1,61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允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以致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各款所列事件,應適用通常程序,惟本院於原告上開變更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併先敘明。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於本訴繫屬中,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機器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及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150,000 元。是原告提起本訴係主張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被告以同一原因事實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交付機器有瑕疵並主張解除契約及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實屬一體兩面,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自不待言,且被告於原告提起本訴,尚未進入實質調查證據之前為之,亦無延滯訴訟之情形,復得將紛爭一併審理調查,準此,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 年3 月5 日向其訂購單面針織機1 臺(即被告工廠編號A21 針織機器,下稱系爭機器),約定價金為650,000 元,兩造並簽訂針織機器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機臺下布完成時,被告須先支付350,000 元,餘款300,000 元則分4 期支付,分別於103年4 月起至103 年7 月止按月攤還。詎機臺下布完成後,被告卻僅支付150,000 元,其餘款項則均未支付。且被告另於103 年3 月、4 月間向原告訂購零件及材料,共計191,070元,及原告分別於103 年2 月24日承攬被告工廠內編號A6針織機器(下稱A6機器)之維修工作,費用為78,000元、於103 年2 月26日承攬被告工廠內編號A6機器之傳動皮帶等零件之更換工作,費用為15,300元、於103 年4 月24日承攬被告工廠內編號A12 針織機器(下稱A12 機器)之維修,費用為137,240 元,上開款項總計921,610 元(計算式:500,000元+191,070 元+78,000元+15,300元+137,240 元),被告均未給付,屢經原告請求付款,迄今仍未為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1,61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時,因原告宣稱系爭機器僅為1 、2 年之中古機,且擁有可以織出雙色TTC 布種之功能,被告始向原告訂購,惟被告收受系爭機器後,一直無法織出原告宣稱之雙色TTC 布種,且被告事後發現系爭機器實為已出廠7 年之中古機,並非原告宣稱之1 、2 年中古機。因此,被告已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顯無理由。且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撤銷,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機器之材料費用126,800 元亦無理由。又A6、A12 機器部分,原告並未完成維修工作,是原告請求A6機器維修費用78,000元、A12 機器維修費用137,240 元及材料費用64,270元部分,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03 年3 月5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機器價金為650,000 元,雙方約定機臺下布完成時,被告須先支付350,000 元,餘款300,000 元則分4 期支付,分別於103 年4月起至103 年7 月止按月攤還,系爭機器於103 年3 月20日經林道鴻簽收;詎機臺下布完成後,被告僅支付150,000 元,其餘買賣價金則未給付;又被告於103 年2 月26日向原告購買A6機器傳動皮帶等零件,費用為15,3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103 年2 月24日送貨單(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第8 頁)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機器價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用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已交付被告且下布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即負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義務,惟被告辯稱系爭機器欠缺原告所宣稱可織出雙色TTC 布種之功能,及系爭機器與原告所述之出廠年份不符而有詐欺及趁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情事乙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查,證人林世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契約是照林道鴻(即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意思寫的,是他寫好在拿給伊,伊在拿給伊兒子打字,伊有跟林道鴻說請他寫清楚一點,後來伊拿打好的契約要給他簽的時候,他說看能不能讓他分期付款,所以契約上才有修改、伊與被告之師傅接洽時,並沒有說系爭機器可以織出雙色布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及證人林道鴻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時是請林建橙及顏明俊去瞭解機臺狀況,瞭解織出布的平整性、口束,但並沒有要求林建橙及顏明俊確認機臺年份、雙色織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003號卷第27頁),並佐以系爭買賣契約上並無任何記載系爭機器需具有可織出雙色TTC 布種之功能之約款(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是若如被告所述,系爭機器是否具有上開功能,會影響被告是否購買系爭機器而為本件買賣契約之關鍵因素,則當時林道鴻於書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為何不於契約內明白清楚載明?且於購買時未再次測試並確認是否具有織出雙色TTC 布種之功能?因此,雙方是否曾約定系爭機器需具有可織出雙色TTC 布種之功能乙節,尚非無疑。再者,縱認雙方確有口頭約定系爭機器需具有可織出雙色TTC 布種之功能,然佐以證人林世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織出雙色布,他有叫伊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90反面至91頁),及證人林道鴻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試車時,有織出雙色布料,但品質很差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他字第4003號卷第28頁),復參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蘇妙娟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系爭機器只要人工、材料及技術配合就可以做出雙色功能等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003號卷第39頁),足徵系爭機器確有可織出雙色布功能無訛,是要難認系爭機器欠缺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所保證之品質;又系爭機器所織出之雙色布品質雖然不佳,然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上開證述可知,此一問題尚涉及人工、材料及技術三者,影響因素甚多,因此,系爭機器所織出之雙色布品質不佳此節是否即屬系爭機器之瑕疵乙節,被告就此並未舉證,尚難逕論。
⒊又被告辯稱系爭機器實際上係出廠7 年之老舊機器,而非原告宣稱之出廠僅1 、2 年云云,固核與證人顏明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問機臺年份多久,他(指林世豐)說大約1 、2 年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然參諸證人林道鴻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時請林建橙及顏明俊去瞭解機臺狀況,瞭解織出布的平整性、口束,但並沒有要求林建橙及顏明俊確認機臺年份、雙色織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003號卷第27頁),及證人林世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賣過程並沒有提到系爭機器年份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是證人顏明俊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再參以證人林世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道鴻於99年時有去看過系爭機器、103 年時林道鴻找伊維修機器,但伊不敢修,因他又跟同一家公司買一臺機器,又找伊去看問題,伊不敢幫他修,他就說不然我這臺退掉跟你買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並佐以林道鴻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3 年前有在泰山的工廠看過機器,但不確定是否同一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003號卷第39頁),可徵證人林世豐上開證述林道鴻前於99年已看過系爭機器乙情並非完全無稽,是林道鴻在前於99年已先行看過系爭機器之情況下,復於103 年決定購買,期間已事隔多年,衡情應無誤認系爭機器僅係出廠1 、2 年之中古機之可能,要難據此即認原告有何詐欺之情事,況被告於決定購買前有要求林建橙及顏明俊前去瞭解系爭機器之情況,方決定購買,亦難認原告就此有何利用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情。
⒋因此,被告就系爭機器是否具有瑕疵存在及系爭機器與原告所述之出廠年份不符而有詐欺及趁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情事乙節,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是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因此被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均屬無據,被告尚不得以此拒付系爭機器之價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系爭機器價金餘款500,000 元(計算式:650,000 元-150,000 元),尚屬有據。
(二)A6機器承攬維修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就A6機器部分已依約完成維修,維修費用78,000元,業據原告提出送貨單為據(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被告雖辯稱A6機器維修未完成云云,然觀諸上開送貨單上經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林道鴻於103 年2 月26日簽名確認(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復衡以證人顏明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6機器修好後,要來跟我收款,所以老闆跟伊確認後簽名,簽名表示我們願意付款、A6修完之後有驗收,沒問題(見本院卷第93頁、第96頁),兩者互核以觀,足認原告確已依約完成A6機器之維修工作,是被告即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請付A6機器維修費用78,000元,應予准許。
(三)A12機器維修部分:
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就A12 機器維修業已完成,被告應給付維修費用137,240 元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承攬工作業已完成負舉證之責。查,A12 單據部分,其上品名記載12號車、運費、上魚、下出針、淨塊及工資,業據原告提出送貨單為據(見本院卷第56頁),然參以證人顏明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12 修滑塊、上三角、下三角、大盤有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上開單據品名相符,而探究當事人之意思,就本次A12 機器之維修應係側重於承攬維修工作之完成,因此,本次「上魚」、「下出針」、「淨塊」之費用並非單純之購買零件費用,而應認係屬承攬費用之一部。又參諸證人顏明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12 機器修了之後仍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復衡以原告提出之送貨單需經林道鴻簽名確認維修完成後始同意付款乙情,再觀諸A12 機器維修費用之單據,其上並未經林道鴻簽名確認(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是難認原告就A12 機器部分業已完成承攬工作,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系爭機器、A6機器、A12機器購買材料部分:
⒈A6機器購買傳動皮帶之費用15,3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送貨單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被告先後3 次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之材料費用分別為24,600元、57,600元、44,600元及A12 機器材料費用64,270元部分,亦據原告提出送貨單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9 、10頁,本院卷第54、55頁),而被告亦不爭執其有向原告購買上開材料且亦已收受上開材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材料費用,應屬有據。被告固辯稱:系爭機器業已解除買賣契約及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A12 機器維修也未完成,因此其無須給付材料費用云云,惟被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係屬無據,業如前述,而A12 機器購買材料費用之部分又與維修是否完成並無必然關聯,被告空言否認,難認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4,370 元(計算式:500,000 元+78,000元+15,300元+24,600元+57,600元+44,600元+64,270元=784,37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貨款債務,其給付固有確定期限,被告屆期未清償,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尚屬有據。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3 年5 月14日送達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祐勤之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5 月15日,應堪認定。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機器並交付使用,因反訴被告宣稱系爭機器僅為1 、2 年之中古機,且擁有可以織出雙色TTC 布種之功能,反訴原告始向反訴被告訂購,惟反訴原告收受系爭機器後,一直無法織出反訴被告宣稱之雙色TTC 布種,且反訴原告事後發現系爭機器實為已出廠7 年之中古機,並非反訴被告宣稱之1 、2 年中古機。因此,爰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已給付之150,000 元之價金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援引本訴之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用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對於系爭機器是否缺少反訴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或瑕疵,及是否與反訴被告所宣稱之出廠年份不符而有詐欺及趁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情事乙節,反訴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因此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價金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既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有何應負物之瑕疵或有何詐欺及趁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情事,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0,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買賣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4,370 元,及自103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0,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之反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庸一一詳予論述。
陸、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第6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