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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黃致毅

  • 當事人
    羽貿有限公司佳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60號原   告 羽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松 被   告 佳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佳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元及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迄103 年1 月間3 次向原告購買貨品,分別積欠新台幣(下同)10,500元、31,500元及81,900元,共計123,900 元(計算式:10,500元﹢31,500元﹢81,900元=123,900 元),詎被告收受商品後,竟遲未將應付貨款123,900 元付清,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清償,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於聲明異議狀表示法定代理人蘇佳慶已遭母公司解職,但仍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郵件、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102 年11月迄103 年1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尚積欠123,900 元等情,既為被告所自認,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交付貨款給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3,9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5 月13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有法定代理人解職情形,惟並未有何證據證明,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仍記載法定代理人為蘇佳慶,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且公司法人人格並不因負責人之變更而有影響,聲明異議狀所載,均難認為不付貨款之合理抗辯事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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