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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82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吳軍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822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許日堂
被告
名佳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謀清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43,862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2月2 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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