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8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822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許日堂
- 被告
- 名佳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謀清
- 訴訟代理人
- 鍾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43,862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2月2 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