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854號原 告 翔泰企業社即蔡榮裕 訴訟代理人 許鴻文 被 告 昆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昌賜 訴訟代理人 陳興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 年3 月間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向被告中壢青埔新世紀特區大樓清潔工程,共清洗該大樓78戶,每戶清潔費4,000 元;清洗樓梯8 支,每支20,000元,總工程款為472,000 元(計算式:78戶×4,000 元﹢8 支×20 ,000元=472,000 元),原告於102 年9 月底已完成上開清洗工作,並經被告公司主任鄭良慶及住戶點收,並經被告公司經理林榮祥確認,惟被告僅支付189,000 元,尚有尾款283,000 元及營業稅14,150元共計297,150 元(計算式:283,000 元﹢14,150元=297,150元)並未支付。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已依約定完成清潔工作: 原告已於102 年9 月底完成清潔工作並交付予被告,而被告根本未發函提及原告完成之工作有何瑕疵,更未曾要求修補。又不論是客戶意見陳述或通過驗屋與否,均同樣簽名於該驗屋客戶意見表上,並無其他客戶意見表或驗屋單,亦即原告所提客戶意見表即為清潔部分通過驗收。 2.本件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作二次清洗(俗稱回娘家),倘被告仍認未清洗完畢而有瑕疵,被告應先定期催告原告是否清洗,而被告未先催告原告修補工作瑕疵,即逕自僱工清洗,其因此所支出之費用,當由被告自行負擔。 3.本件工程已完成並交付於被告,嗣後因有其他承攬人進行其他工程之施工而將大樓玻璃、地磚刮傷等損害,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無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150 元,及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成立上開清潔工作內容之承攬契約,被告已將上開房屋內之磁磚、油漆及廚具作好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始請原告入內清潔,惟原告之清潔工作未達雙方約定可交屋之狀態,亦即未來交屋之客戶若不滿意會將意見填載於修繕單,被告將修繕單交予原告,而客戶於驗屋意見表上簽名,僅代表對房子意見之簽名,並非原告已完成修繕。然原告並未依修繕單改善,被告數度通知原告繼續依約履行,原告均無法配合,被告為免交屋遲延,只好另行聘工完成前開清潔工作,原告既未依約履行,自無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之餘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3 月間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向被告中壢青埔新世紀特區大樓清潔工程,總工程款為472,000 元惟被告僅支付189,000 元,尚有尾款283,000 元及營業稅14,150元共計297,150 元並未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付憑單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惟就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約定之清潔工作,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已完成清潔工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攬,係以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始有報酬請求權,承攬人對於該事務之完成,除有特別約定外,得自行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工作;承攬契約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仍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查:兩造間並無以書面方式成立契約,而依兩造之陳述,工作內容係以完成被告指示之建築物之特定部分之清潔工作,被告仍保有一定之指示更改權,應認兩造間所成立之清潔契約應屬承攬契約,先予敘明。 (二)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此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既然承攬之目的,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則必須承攬人施以勞務而造成一定之結果,始可謂工作已完成,此為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又承攬係以施勞務使生預期之結果為目的,屬於契約之內容,勞務不過為使發生結果之手段,故承攬人僅提供勞務而未發生結果者,工作即未完成,不能認為其已履行義務,此時尚無從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而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意旨參照)。 1.原告主張已依被告要求將所有清潔工程完成,並提出若干新世紀特區工程驗屋客意見表、工程疏失客戶意見表、保固修繕單(本院卷第43至101 頁,下稱客戶意見表)、照片(本院卷第102 頁至105 頁)、證人林榮祥即被告公司經理證詞為證明方法。經查: 2.證人林榮祥到庭證稱:新世紀特區以原告清潔戶數實做實算,基本上以客戶點交為主,客戶如果要求要清潔我們就會要求原告再來清潔,以客戶的要求為主,交屋幾乎每戶的客戶都有問題,就是清潔度不夠,我們修繕單開給原告,原告有來處理,但是後來開的修繕單,原告就沒有來處理了。原告是有做,但是交屋之後,不知道最後有幾戶原告沒有做好清潔的工作。修繕單以客戶驗收為準,如果客戶有問題會再寫修繕單。後來原告不來清潔後,我們公司自己派人作,但效果不好,我們另外再找一班清潔公司來做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至114 頁)。原告主張上開之客戶意見表係完成清潔後,經由被告員工李宗憲驗收後,才簽名交給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該客戶意見表係客戶第一次驗屋時所發現之瑕疵,並由被告發給各廠商處理,有些記載OK部分係被告公司已派人維修好,並非代表原告有完成清潔工作等語。經查:該客戶意見表中,若有記載OK的部分,其後並未有分配給各廠商之字樣,(如本院卷第44、47、63、64、73頁),衡以驗屋流程應係客戶發現交屋時之瑕疵,並要求建商改善瑕疵部分,先填具如本案中之客戶意見表,瑕疵部分由建商判斷自行處理或再交由下游各廠商如廚具、清潔、玻璃、地磚、油漆等廠商處理,故將客戶意見表分派給各廠商,各廠商也才能知道何屋及何處需進行後續工作,因此原告會拿到如本院卷第43至101 頁之客戶意見表,斯時,原告之清潔工作應屬尚未完成,需再前往清潔,故被告所述較堪採信,原告主張持有該客戶意見表即表示已完成清潔工作,尚不足採。至於原告是否有再完成清潔工作,原告並未能提出被告公司已驗收完成之證明,原告所主張持有客戶意見表即代表完成清潔工作,並不可採,已如上述。 3.原告另主張因原告完成清潔工作後,被告公司仍讓其他下游廠商進屋施工而造成污染情形,不應由原告負責後續清潔工作等語。被告則抗辯並無此情形。經查,證人林榮祥證稱:是有此情形(本院卷第114 頁)。是以,此部分原告主張因在清潔過後,仍有其他承攬人造成污染情形,亦非全然無據,此為被告公司安排廠商進場之時序錯誤,不應由原告負擔清潔不完成之責。原告主張有部分係因可歸責被告公司之原因而不負清潔之責,亦屬可信。 4.綜上所述,就客戶意見表所證明,原告似有尚未完成之清潔工作,然亦有可能係遭被告公司安排廠商進場施作之時序有所錯誤,就此部分,應認原告舉證較為充足,而為不利被告之判斷,本院認原告應以完成兩造間約定之清潔工作,被告應給付剩餘之款項297,15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7,150 元,及自完工時即 102 年10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然兩造間契約之完工日並無確定期限,仍應自催告時間始負遲延責任,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利息內部分敗訴,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用3,200元及證人日旅費552元。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就敗訴部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