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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89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895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被告
永田南北雜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票據)。詎原告屆期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據票款共新台幣(下同)230,200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抗辯其僅係形式上公司負責人,系爭票據上所蓋之章確為公司大小章,惟實際上非其所開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系爭票據,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1 紙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票據上所蓋之章確為被告公司章,且當時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從而,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抗辯其僅係形式上公司負責人,系爭票據由其他人所開立等情,然被告法定代理人亦不否認系爭票據之公司大小章係由實際負責人邱顯舜所開立,則可見邱顯舜亦為有權開立被告公司票據之人,從而被告抗辯不負票據責任並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支票票款230,200 元及自提示日起即民國103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退票日   │
│    │          │          │            │(新臺幣)│            │
├──┼─────┼─────┼──────┼─────┼──────┤
│01  │臺灣中小企│AD0000000 │103 年5 月18│230,220元 │103 年5 月19│
│    │業銀行楊梅│          │日          │          │日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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