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9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975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江佩璇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冀
- 被告
- 致願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温士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經本院闡明後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致願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訴外人濠毅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詎因被告存款不足及已為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核閱無訛。且被告經本院合法之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因被告存款不足且係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支票債務。又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02 年12月10日,是原告請求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5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公示送達費1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票號號碼 │ 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 ├─────┼───────┼──────┼─────┼───────┤ │ AB0000000│102 年12月10日│320,000 元 │ 華泰銀行 │102 年12月10日│ │ │ │ │ 中壢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