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991號原 告 丹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祖修 原 告 宏拓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崑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 被 告 智盛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兆杰 訴訟代理人 劉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上青埔五八之三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丹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應給付原告丹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参佰伍拾萬陸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上青埔五八之五、五八之六、五八之十一、五八之十二、五八之十三、五八之十五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宏拓機械有限公司,並應給付原告宏拓機械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陸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丹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陽公司)部分: 被告前向丹陽公司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上青埔58-3、58-5、58-11 號之廠房,並定有租賃契約,租約自民國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4萬0645元,押租金則為135 萬9800元,於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續向丹陽公司承租桃園縣新屋鄉上青埔58-3號廠房(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則自103 年7 月1 日至 103 年9 月30日。惟被告尚積欠丹陽公司102 年5 月至10月、103 年6 月至8 月之租金共486 萬5805元,扣除被告給付之押租金135 萬9,800 元,被告尚應返還原告350 萬6,005 元,遂於103 年8 月21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5 日內繳清欠租,嗣被告仍未清償,復於103 年8 月26日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兩造間既無租約之關係,而被告仍佔用系爭房屋,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丹陽公司。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上開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丹陽公司。㈡被告應給付丹陽公司350 萬6,005 元,及自103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宏拓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宏拓公司)部分: 被告前向宏拓公司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上青埔58-12 、58-13 、58-15號之廠房,並定有租賃契約,租約自民國 97年5 月15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被告另於99年4 月1 日與宏拓公司簽訂桃園縣新屋鄉上青埔58-6號廠房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則自99年4 月1 日至100 年6 月30日止,於上開2 份租賃契約之期限屆滿後,被告續向宏拓公司承租桃園縣新屋鄉上青埔58-5號、58-6、58-11 、58-12 、58-13 、58 -15號廠房(下合稱系爭廠房),租賃期間則自100 年7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每月租金30萬2,505 元,押租金則為23萬6,500 元;上開租期屆滿後,被告續向宏拓公司承租系爭廠房,租賃期間則為103 年7 月1 日至同年9 月30日,每月租金仍為30萬2,505 元。惟被告尚積欠宏拓公司102 年5 月至10月、103 年6 月至8 月之租金共272 萬2,545 元,扣除被告給付之押租金23萬6,500 元,被告尚應返還原告248 萬6,045 元,遂於103 年8 月21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5 日內繳清欠租,嗣被告仍未清償,復於103 年8 月26日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兩造間既無租約之關係,而被告仍佔用系爭廠房,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宏拓公司。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廠房全部遷讓返還宏拓公司。㈡被告應給付宏拓公司248 萬6,045 元,及自103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已經開始在搬遷,但因廠房內多為大型機器,且另有其他債權人開始對其強制執行,故搬遷作業有所延宕,希望可以盡快搬遷完畢;被告公司現亦聲請重整,但法院裁判尚未確定,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希望可以與原告談和解,並就欠繳之租金得分期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廠房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平鎮郵局103 年8 月21日平鎮高雙存證號碼第110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平鎮郵局103 年8 月26日平鎮高雙存證號碼第112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3頁),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丹陽公司及宏拓公司間均已無租賃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廠房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廠房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又,被告欠繳之租金部分,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是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就利息起算部分,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229 條均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存證信函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原告係請求被告「於文到後5 日內給付所積欠9 個月房租」,而系爭存證信函係於103 年8 月21日寄發,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最遲應於103 年8 月26日前給付積欠之租金,而遲延利息之起算,即為同年月27日,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自 103 年8 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就利息起算部分,應依上開說明採認,是原告就利息起算日為103 年8 月23日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0,400元,應由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