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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救字第1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吳軍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救字第12號

聲請人
SANTOSO SUGENG BUDI(山多蘇)
相對人
合力旺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108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已由本院103 年度壢勞簡字第48號受理中),因聲請人係無資力者,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SANTOSO SUGENG BUDI (山多蘇)為印尼籍人士,而我國與印尼雖並未簽署有關訴訟救助之司法合作協定,此有外交部104 年1 月20日外條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惟依該函所附之駐印尼代表處102 年4 月23日印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記載:印尼於2011年通過之第16號有關法律協助法案中規定,該法律救助之目的係依據憲法,實現在印尼境內之各國人民法律之前一律平等之權利,而救助範圍、對象等規範內容與我國訴訟救助規定相仿;再者依據印尼於1945年頒佈之憲法規定,凡在印尼領土內之外國國籍居民與印尼公民,均須一體適用印尼法律,是無須再載明適用對象之國籍與互惠之國家等語。綜上,堪認我國國民依印尼本國之法令或慣例,於民事訴訟得受訴訟救助,尚符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關於對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以為釋明。另查聲請人於101 、102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909元、285,738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然本院衡酌聲請人係印尼籍勞工,其平均所得似較本國人稍低,且據以提出上開法律扶助審查表,業已就無資力之要件為相當之釋明,尚不應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對其為不利認定之依據。況依其起訴之內容及所提證據,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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