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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救字第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救字第9號

聲請人
SRITANACHAIVONG SURATHIN(蘇拉鼎)
聲請人
HONGSAEN PREECHA(披查)
聲請人
KAKSUNGNOEN AKKACHAI(卡才)
聲請人
LAI UDI PHONCHAL(鵬才)
聲請人
NGUYEN VAN HOA(阮文和)
聲請人
TRAN XUAN THIEN(陳春善)
共同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相對人
鼎碩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定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鼎碩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相對人鼎碩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03 年度壢勞簡字第90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核定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提起之給付薪資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認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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