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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聲字第100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俐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100號

聲請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相對人
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音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9年6 月25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嗣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00 年7 月27日將上開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法對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寄發通知信函,惟該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查相對人於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所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確實如寄送地址,則相對人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該存證信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立法理由謂「當事人若為法人,則訴訟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故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寄送相對人之通知信函遭郵務公司退回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通知信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退回信封各1 份為憑。然觀諸該退回信封可知,聲請人僅將通知信函寄至相對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即「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區○○○路0 號」而遭退回,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周音喜現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周音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周音喜上開住所一併寄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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