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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聲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陳俐文
  •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 原告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政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 對 人 王政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6年4 月30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1 年1 月5 日將上開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債權讓與之信函,惟經郵務公司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該通知信函,債務人現遷移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相對人戶籍謄本、通知書及查無此人退回信封各1 紙為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亦載明相對人籍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而上開欲送達之意思表示通知書,既經郵務公司以查無此人退件,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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