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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聲字第14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吳軍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145號

聲請人
鄧伊婷
相對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相對人
翊琳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謂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貳仟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九十九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一一0五二八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二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明定。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並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執行義務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時,準用之,乃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所規定。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99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110528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附表建物編號第1 項「181 建號,無門牌(桃園縣楊梅市○○路00號對面)」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乃係多年前聲請人使用相對人翊琳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琳公司)之土地時,因自己之需要,自行出資興建,故其法律上之所有權應係屬於原始出資興建之聲請人所有,並非為相對人翊琳公司所有。是聲請人就上開執行標的物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已據此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3 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然本件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3 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就附表建物編號第1 項之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公告(第一次拍賣)1 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行政執行事件,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下稱楊梅稽徵所)聲請執行系爭建物,而如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買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30 萬4,000 元,有該署拍賣公告1 份附卷可稽,應認系爭建物價值計230 萬4,000 元為適當。又相對人楊梅稽徵所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57萬3,728 元,高於系爭建物價值230 萬4,000 元。是本件相對人楊梅稽徵所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系爭動產受償之債權額可預估為57萬3,728 元,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適之標準。另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簡易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 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8 萬1,278 元【計算式:573,728 (元)5%(2 +10/12 )=81,2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綜量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複雜程度、判決送達及審級間送卷所需時間、相對人所需承擔之受償風險等因素,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8 萬2,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備考│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
│1│桃園縣│ 楊梅市 │ 員本 │    │ 283  │原│1,231.57  │1 分之1 │    │
└─┴───┴────┴───┴──┴───┴─┴─────┴────┴──┘
┌─┬──┬──────┬──────┬────┬───────────────┬────┬──┐
│編│建號│建 物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備考│
│  │    │地 號       │            │主要建築│                              │        │    │
│  │    │            │            │材料及房├─────────┬─────┤ 範 圍  │    │
│號│    │            │            │屋層數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            │            │        │  合          計  │要建築材料│        │    │
│  │    │            │            │        │                  │及  用  圖│        │    │
├─┼──┼──────┼──────┼────┼─────────┼─────┼────┼──┤
│1 │181 │桃園縣楊梅市│無門牌(桃園│木造一層│層次一層:201.74  │          │1 分之1 │    │
│  │    │員本段283 地│縣楊梅市民隆│        │占用鄰地部分面積:│          │        │    │
│  │    │號          │路23號對面)│        │          9.83    │          │        │    │
│  │    │            │            │        │總面積:211.5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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