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聲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范如君 相 對 人 吳家峰即春安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六零九零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壢簡字第三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 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作成94年 度票字第17539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 人即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換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5年度司執字第2970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相對人復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以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所據以換 發系爭債權憑證所持之系爭本票並非聲請人所簽發,則系 爭債權憑證所載聲請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及自93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上開債權金額即有爭議,聲請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 第379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為免因強制執 行程序續行而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債權人為扣押債權之受讓人,並得以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求償,執行債權於移轉之範圍內因而消滅,而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職位變動或調整薪資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為終結。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6090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6090 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聲請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科昶電子有限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於103 年3 月13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聲請人每月對科昶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在30,000元及自93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4 0元範圍內移轉予相對人,是依前開說明,該強制執行程序於相對人債權全部受償前,尚未終結。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 9 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5年度司執字第2970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額為30,000元及自93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609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於103 年3 月13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379 號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在系爭民事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末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30,000元及自93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以債權本金30,0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500 元〔計算式:30,000元5 %3 年=4,500 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到期日 │ │ │ │ │(新臺幣│ │ │ │ │ │) │ │ ├──┼────────┼────┼────┼───────┤ │一 │93年4月29日 │范如君 │30,000元│未載到期日 │ └──┴────────┴────┴────┴───────┘